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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的“私了”协议有效

————张某2等诉厦门悦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张某1、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之间的“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张某等诉厦门悦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张某1、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协议有无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初字第3573号(2008年12月19日)
  【案情】
  原告:张某。
  原告:伍某。
  原告:伍某1。
  原告:康某。
  被告:厦门悦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1。
  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3日,悦声公司与张某1签订《施工协议书》,由悦声公司将其厂房D幢4A单元车间布电、防静电等工程发包给张某1施工。2007年10月6日,经悦声公司同意,张某1雇佣受害人伍小斌进入现场施工。因悦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将电闸打开但没有告诉伍小斌,致使伍小斌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2007年10月9日,悦声公司聘请律师与原告协商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悦声公司同意赔偿原告20万元。2007年10月11日,原告在天衡律师事务所内,在悦声公司律师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原告认为伍小斌遭受人身损害一事,悦声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明知张某1没有电力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发包给张某1,因此,悦声公司应与张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悦声公司已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厦门市湖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象屿管委会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悦声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4480.5元、死亡赔偿金430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悦声公司已支付的200000元,实际赔偿647570.5元。
  被告厦门悦声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悦声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有与事实严重不符之处。悦声公司将施工项目全部承揽给张某1施工,明确约定施工方应加强现场管理,注意现场安全,并承担安全责任等,施工组织及人员安排由张某1作为承揽方全权负责。悦声公司应受害人家属的强烈要求与其签订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不具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协议书与现实生活中的格式合同相去甚远。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3)《协议书》是原告与悦声公司签订的,张某1并没有作为协议主体。悦声公司已经支付20万元,已远超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告若认为赔偿不足,可以向张某1主张。(4)受害人伍小斌无电工操作证,且违规带电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1群称:(1)虽然伍小斌系我雇佣的工人,我和悦声公司对他的死都应负责,但最终责任应该由悦声公司承担。(2)我与悦产公司是承包责任,虽然合同约定出现事故责任由我自负,但厂房临时增加的工程我不在场,因此我不同意自负。(3)湖里安全生产监督局也没有认定我要负什么责任。
  被告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象屿管委会系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无偿行政服务、不构成对任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或保证,且张某1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和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将象屿管委会列为民事诉讼被告依法无据。(2)原告所依据的《事故调查报告》是一份待审定的倾向性意见文件,不具有结论性的证明力。(3)导致事故的装修工程,系建设单位未经申请许可或备案、象屿管委会不知悉的小装修工程。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象屿管委会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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