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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定

————崔某某、温某某、郭某1、郭某2诉厦门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规则

  消费者在从事娱乐....(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崔某某、温某某、郭某1、郭某2诉厦门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消费者在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猝死且死因不详,该企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否还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在该企业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法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的情形下,但消费者是在实施有利于该企业获利的足浴行为中猝死,在此情形下,应当依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方予以救济。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初字第1774号(2007年9月17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厦民终字第2601号(2008年1月18日)


【案情】


原告:崔某某。


原告:温某某。


原告:郭某1。


原告:郭某2。


被告:厦门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14日21时30分左右,郭金华(男。22时37分54秒被告的员工向“120”报警求助,22时38分59秒厦门市中医院江头分院急诊部派车,22时40分59秒“120”急救车出车,22时45分59秒“120”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22时55分59秒“120”急救车抵达医院,23时00分急诊部医生诊断郭金华系猝死,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急救措施,但因抢救未果,医生于23时40分宣告郭金华临床死亡。被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06年11月14日,厦门市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郭金华死亡的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引起心跳呼吸骤停的原因不详,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1小时。2006年11月23日,原告温某某出具一份《声明书》给被告,该《声明书》载明:兹收到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爱心捐款”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今后关于郭金华的任何事情,都与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无关。如郭金华的家人亲友再到厦门市都会健康俱乐部有限公司闹事,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7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98417元(死亡赔偿金370260元、丧葬费127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677元、交通费2096元、住宿费672元、误工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4556元。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9841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崔某某系郭金华的母亲,原告郭某1、郭某2系郭金华与温某某的婚生子。原告崔某某现年54周岁,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称崔某某丈夫于2005年8月病故,家中无主要劳动力,崔某某本人已年老体弱,属村特困户、需救助对象等。崔某某所在辖区黄石派出所证明崔某某只有一子名郭金华,从2005年4月5日迁往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2号807室。原告郭某1、郭某2系未成年人,其抚养义务人为郭金华和原告温某某。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游泳池、健身馆、美容、美发、足底按摩、西餐厅。在该公司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均有特别提示牌,载明:凡孕妇、心脏病、高血压、出血性倾向、骨质病等不宜按摩疾病者严禁泡浴及按摩,否则发生事故,本公司概不负责。


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郭金华系被告的老客户,经常会去被告处足浴,且在事发之前也没有发现郭金华有可能导致猝死的疾病或其他情况。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厦门市中医院对郭金华的临床诊断为猝死,并认定直接导致郭金华死亡的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由于郭金华的尸体未经进一步的法医学鉴定,故对郭金华的死因目前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进行认定,即郭金华系猝死。从医学角度分析,猝死的主要原因是内因,即体内已有潜在疾病或暴发性疾病存在,次要原因是外因,也称为诱因。诱因是通过内因起作用的。某种诱因对于真正健康的人是很小的危害或毫无危害,它对于某些主要脏器有潜在疾病、体质异常或过敏的人,却能引起内在疾病的迅速加剧甚至导致死亡。就本案而言,可以认定郭金华自身个体的身体状况应是其猝死的内因,喝酒及酒后按摩是其猝死的诱因。故郭金华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娱乐服务企业,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知道酒后不宜进行保健按摩,但其从经营利益出发,对于酒后要求足浴服务的郭金华没有进行劝阻,仍然提供了足浴按摩服务,增加了郭金华发生猝死的几率。被告的该过错行为与郭金华自身的原因共同导致了郭金华死亡的结果。被告应对郭金华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负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任根据致死原因力比例大小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应对本案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未配备现场急救物品和急救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延误报警的主张,与医疗机构的诊断及急救记录明显不符,不予采纳。本案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370260元及丧葬费1277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可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1和郭某2均系未成年人,其扶养义务人是郭金华和温某某,故郭某1和郭某2的生活费应认定为120377元(14162元/年×17年÷2=120377元)。关于崔某某的扶养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不予支持;(3)其他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酌定以三人计,部分支持2262元[交通费786元、住宿费252元、误工损失1224元(按四天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金华的猝死主要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过错程度较轻,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05673元,被告应当承担75850.95元。原告温某某出具的《声明书》并没有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起诉与法不悖,而其所收到的“爱心捐款”6500元应属于赠与性质,故不在被告的应付款项内进行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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