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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治疗中自杀身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高某诉厦门市第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患者在治疗时自杀....(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高某诉厦门市第三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治疗 自杀 侵权 过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3512号(2012年12月6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夏民终字第708号(2013年4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诉称:其亲属林某因患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毒等病于2012年多次到被告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部治疗。2012年8月11日,林某以“性格改变、记忆力下降7月余,反复头晕3月”为主诉,再次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林某入院后,厦门市第三医院予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及青霉素抗梅毒、控制精神症状等治疗。2012年8月17日3时40分,亲属发现林某不在床上,医护人员及林某家属即分头寻找,于4时40分发现林某卧倒在住院部的3楼阳台上,双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后经抢救无效,于6时10分宣布死亡。高某作为林某的妻子和子女,因林某的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施救医疗费用等共计786336元。高某认为,厦门市第三医院作为专业的治疗机构,在已经查明林某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明知其在病态支配下随时可能突然发生自杀、自伤、外逃等事件,却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林某的死亡负有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厦门市第三医院赔偿高某经济损失786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厦门市第三医院承担。

  被告厦门市第三医院辩称:原告高某的亲属林某是在住院时自杀身亡,厦门市第三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林某的自杀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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