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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不能证明涉案厂房在订立本约前不满足订约目的或出租人存在拒绝出租等违约行为的,无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欧阳某某、肖小平诉陈某某、东莞市名动天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承租人不能提供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告欧阳某某、肖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双倍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536000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19833.49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日);3.被告名动天下公司对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租赁意向协议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汇鑫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某将中山市××镇××村××村××村自建厂房租赁给汇鑫公司作注塑厂使用,租赁期限五年,第一至第三年租金134000元/月,第四至第五年147400元/月,租赁保证金26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汇鑫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被告名动天下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汇鑫公司在实际考察时发现,案涉厂房墙面裂缝、墙角开裂、地面凹凸不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根本无法安装机器设备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现此问题后,汇鑫公司多次与被告陈某某协商解决方案,陈某某均置若罔闻。之后汇鑫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双倍退还租赁保证金亦未收到被告陈某某答复。2021年5月28日,汇鑫公司经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两原告为汇鑫公司的全部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1.本案厂房是2020年6月1日整体投入使用的,被告陈某某于6月6日微信通知汇鑫公司厂房已经达到交付条件并通知签订租赁合同,厂房在通知交付时并不存在汇鑫公司在所说的严重问题。汇鑫公司在2020年4月即厂房未投入使用前反映存在地面不平的问题,被告陈某某已于5月份解决,且微信通知汇鑫公司地面已经弄好,汇鑫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汇鑫公司也没有提出过有关厂房的质量问题。此外,其他公司也都在本案厂房正常生产经营,可见厂房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陈某某也不存在拒绝将厂房出租给原告的行为。原告无权依据租赁意向协议要求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2.汇鑫公司单方违约拒绝租赁本案厂房,无权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2020年4月21日,陈某某发微信问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正式租赁合同的)东西准备好了吗”,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回复:“在准备。”2020年6月6日,陈某某通过微信发函告知厂房已经达到装修标准并提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回复拒绝或提出其他异议。由此陈某某基于信赖双方会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所以为了给汇鑫公司提供意向协议约定的630千瓦用电量,陈某某在2020年6月及7月共向上一手出租人付了160000多元变压器安装费,厂房亦未向其他人出租。然而,汇鑫公司却到了2020年12月即时隔半年之久才提出解除意向协议,属于明显违反诚信原则,而且也使陈某某蒙受巨大损失。汇鑫公司如果想解除意向协议,完全可以在陈某某2020年6月提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提出进行协商,陈某某不至于产生后续的这一系列损失。因此,根据租赁意向协议第三条,原告无权要求陈某某返还保证金,并应当对陈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名动天下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是汇鑫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名动天下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2.陈某某不是名动天下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名动天下公司不认识汇鑫公司以及该公司的人员,与汇鑫公司也从来没有过任何往来。4.原告提交的收据本身是名动天下公司的,但收据中手写内容不是名动天下公司填写的,该公司对收据不知情。5.原告提交的流水显示,履约金是支付给了陈某某,名动天下公司未收到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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