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通话录音证据证明能力欠缺为由认定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通话录音未显示谈话人的身份,张某某未提交佐证证实谈话人的身份”为由认定“通话录音缺乏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解除<订购协议>告知函》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解除<订购协议>告知函》明确载明:如有疑问请致电我司(联系人:谢陇艳电话:181××某某某某某某)”。由此被上诉人已书面明确谢陇艳(181××××某某某某)身份为其工作人员,谈话人的身份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作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张某某未提交佐证证实谈话人的身份为由对通话录音证据不子认可系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合同解除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案涉合同解除请求权基础为
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其中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为
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二条、第
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出: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案涉合同符合如上法律规定之一的合同解除,诉讼请求即应予支持。案涉合同符合协议解除基本条件。不论《解除<订购协议>告知函》是否可发生解除合同之效力,就其内容而言被上诉人提出了解除案涉合同之明确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解除合司表示同意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由此关于解除合同、合同不再履行(不签署本约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达成一致。同时在上诉人主张退回房款时被上诉人已明确若想退款仅得通过诉讼解决,上诉人也确提起了诉讼主张退款。此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合同解除清理的具体方式也达成了一致。所以案涉合同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定金及房款的退还也应依据双方达成的关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方法由法院裁决处理。
被上诉人预期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即便依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根据《解除<订购协议>告知函》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解除案涉合同,案涉房屋也将另行出售,此为被上诉人明显的预期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将导致《订购协议》所担保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指向的对象、标的物或已被卖与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现实上法律上根本无法履行,订购协议合同的也根本无法实现。由此被上诉人预期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
被上诉人存在恶意磋商违约行为,订购协议应予解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购协议首付款、按揭款一栏处末填写相关信息,但作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订购协议首付款、按揭款是订购协议应予明确的条款内容,而且首付款、按揭款数额也是购房人和出卖人在签订订购协议时必要明确的事项,关于该事项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探究确定并作为合同条款的有效组成。一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基于绿地公司披露的贷款信息选择的贷款方式是首付款为总房款20%的组合贷。结合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接受的首期款项的数额,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款为总房款20%的组合贷,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购协议签订时关于房款支付方式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订购协议有效的补充、明确和组成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执行一方违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单方将首付款比例提高至总房款的30%上,诉人根本无法接受,与被上诉人签订载明首付款比例为30%或以上、非组合贷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不与上诉人签订首付款为总房款20%的组合贷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购协议合同目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
即便依被上诉人所述案涉合同无法签订的原因为非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所致,案涉合同也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表示组合贷手续无法办理是公积金中心原因,被上诉人对此无法控制。即便被上诉人所述属实,该导致本约合同无法签署的原因为不可抗力,案涉合同也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解除条件,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判令驳回合同解除诉讼请求错误。
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组合贷,被上诉人无法办理致使本约合同一直无法签署,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解除案涉合同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双方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直无法办理组合贷,若关于组合贷问题达成一致则本约合同可即时签订。履约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办理组合贷,但因被上诉人无法按约定办理组合贷贷款手续,致使双方当事人陷入自2021年5月至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仍无法签订本约合同的僵局。由此在双方均同意解决合同且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符合公平原则。所以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解除的情形和条件,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合同解除诉讼请求错误。
上诉人主张的退还房款本息、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首先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应予解除,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已付房款,并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资金积压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头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受原告定金1万元,但因其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据此上诉人主张的退还房款本息、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定购协议的请求权基础为
民法典第
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定购协议合同目的的行为或者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定购协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作为主张解除定购协议的一方应承担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案涉定购协议不应当被解除,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且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定购协议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双倍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虽然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送了解除定购协议的告知函,但该函是否产生解约的法律效力仍应遵循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告知函不发生解约的法律效力完全正确。四、需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置不动产等重大资产支出前应秉承善意交易方的宗旨,对于资金的筹集、付款的方式包括债务的承受能力等与购置房产相关的事项进行必要、合理、审慎的研判,尤其是在没有能力全额付清房屋总价款,大部分房款需办理按揭贷款的申请获得银行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准后方能支付的情况下,对于其按揭申请能否获得银行或其他相关部门的核准,自身的情况能否达到贷款的审核标准要进行充分的考虑,准备和预期决不能将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强加于开发商,或者一旦贷款无法获得审核通过时将所有的过错都归责与开发商,这是完全违背
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守信原则的。
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某某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2.判令绿地公司返还购房款205729元、支付暂计至2022年4月22日的资金积压利息7656.83元,并继续计付利息至还清购房款之日;3.判令绿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绿地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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