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上诉请求:1.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诡辩,责令其讲求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清偿债务,还钱,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人双倍返还上诉人认筹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当期利息1000元,赔偿上诉人因讨还该笔资金产生的全部附加费用及经济、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整。承担原告往返驻在地和被告所在地之间的一应交通费用。(先期2020年8月16日已产生1132元,后期产生再行补充。);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1、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中拒不退还,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因为置业顾问的错误导致要求双倍返还;2、一审法院未审查被上诉人代理人邓娟的身份,其并非被上诉人公司法务部员工;3、一审法院未查清诉请款项是否已实际履行,相关赔偿是否落实到位,债务关系是否终结,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轻易否决,造成判决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草率的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并称上诉人于法无据,显然属于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润泽公司辩称,上诉人交的钱是诚意金,不是定金,我们也已经全部退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认筹金2万元整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当期利息,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附加费用及经济、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整;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润泽公司协商后,向润泽公司交付预约金1万元,作为预约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兰州××商品房××期房屋的预约金,润泽公司给董某某出具了收据。后因故董某某未参加该项目开盘时的选房。董某某要求润泽公司退还所交预约金未果。直至2020年5月9日润泽公司将董某某预交的诚意金1万元退还给董某某。但董某某认为润泽公司经办置业顾问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双倍返还预交的预约金,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当期利息,赔偿因此产生的全部附加费用及经济、精神损失费用1000元整。双方协商未果,董某某遂诉至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