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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易某某诉重庆市渝中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裁判规则

  空调机砸伤受害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易某某诉重庆市渝中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法院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1567号。
  二审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33号。
  再审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一民再终字第232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易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荣康,重庆八一印刷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张升,重庆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楚平,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发荣,重庆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刘廷伟,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显政,重庆市公共交通公司职工。
  被告(上诉人):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君启宪,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星全,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爱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宁;人民陪审员:李代贵、赖万庆。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祖明;审判员:李军、谢勋。
  再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元友;代理审判员:李红、彭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4月2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9月17日晚10时许,我在民生饮食服务公司下属南翔汤包店门前打电话时,因安装在该店门外的室外空调机坠落将我砸伤,经诊断为椎体骨折并高位截瘫,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以及伤残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4万余元。
  (2)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所使用的格力分体式空调是1996年3月在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同年4月由格力电器的特约维修点重庆市渝中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负责安装的。因安装不符合国家技术规定要求,导致坠机伤人后果。我们也是消费者,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格力空调的销售单位,不负责产品安装,对原告的损害不应负责赔偿。
  (4)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辩称:我们虽系格力空调的特约安装点,但具体安装的地点和高度均由民生饮食公司指定且当时该公司装修房屋,墙表层有较厚的大理石。现发生伤人事故,民生公司也有责任,我们无力一次性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民生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于1996年3月在重庆友谊华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购得格力RFD—LF12WAK型分体式空调机六台。其中一台由重庆市渝中区公交家电修配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于同年4月25日安装在民生公司下属的南翔汤包店室外。同年9月17日晚10时许,易某某在该空调室外机组之下的公共场地打电话时,该机突然坠落将其砸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C6C7椎体骨折和下椎骨折,韧带断裂。同年11月4日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鉴定,坠机原因是安装时未按说明书进行操作且在不了解墙体情况下使用膨胀螺栓造成膨胀螺栓锚固定强度不够所致。1997年8月29日,易某某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年9月18日重庆市技术监督局以书面形式说明安装是分体式空调机的生产环节之一。经查经营部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售后服务部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格力电器产品特约安装维修协议书”,该协议对由此而产生的质量问题由谁负责未作约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空调购机发票及安装保修卡,证明友谊公司系本案所涉空调机的销售者。
  (2)格力电器产品特约安装维修协议,证明经营部系所涉空调机的安装单位及其与生产单位格力电器公司问的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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