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重庆西南旅行社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1206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民终字第543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诉讼代理人:徐海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重庆西南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新斌,该社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勤,该社散客接待中心经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敏;人民陪审员:唐石夫、况道淑。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勋;审判员:郝晋萍;代理审判员:蒋学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子刘承树作为消费者参加被告组织的旅游团旅游,被告应保证刘的人身安全。本案被告在事发前对景区天气估计不足,疏忽大意,以致在山洪来临之际,缺乏对刘的安全管理,被告对刘的死亡负有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28000元、生活费15960元。同时,刘承树系原告的独子,刘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悲痛和生存压力,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86000元。
2.被告辩称:我方在组团旅游过程中未违反有关旅游政策法规。旅游过程中,刘承树未服从我方的统一安排,擅自离队下山,违反合同的约定。刘系成年人,应知道山洪暴发的后果,且山洪系突然暴发,属不可抗力,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我方为其垫付的丧葬等费用合计49380.90元。我方请求追加贵州省赤水市通亚旅行社和贵州省赤水桫椤自然保护区为本案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刘承树系重庆佳顿金属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佳顿公司)驾驶员。2000年7月22日,佳顿公司部分员工自发组团,与被告签订了旅游组团合同。旅游路线及游览景点为贵州赤水、桫椤甘沟原始峡谷等。刘承树参加了此次的组团旅游活动。佳顿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主要权利和义务:旅客在旅游活动中应服从被告的统一安排和要求;为保证游客的旅游安全,被告应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旅游团报价中含此保险费;被告因故意或过失未达到旅游合同规定的内容和标准.而造成游客直接经济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游客无故违反合同规定,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责任自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之前已对旅游质量和安全状况给予充分说明、提醒、劝戒、警告或事先说明以及所发生的违约问题是非故意、非过失或无法预知或已采取了预防性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质量问题的发生是全部或部分由于游客自身的过错以及质量问题发生后,被告及时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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