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债权人采取合理限度的自助行为以防止债务人再次隐匿逃债,并与债务人商定一同前往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期间,债务人在自身安全未受到现实威胁的情况下,为继续逃避法定债务,自行翻窗逃跑致死的,债权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富勇。
上诉人陈帮容、陈国荣、陈曦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吴建平、李跃国、周富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帮容、陈国荣、陈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龙,被上诉人陈静、吴建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被上诉人李跃国、周富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帮容、陈国荣、陈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23329.34元;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四被上诉人非法追债,明显超过自力救济合理程度,应当定性为侵权行为。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和监控视频显示,四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陈某的活动空间,变相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系非法追债且明显超过自力救济合理程度。原审法院单纯以未发生肢体冲突来界定陈某可以自由活动,又以四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主观目的来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这是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2、四被上诉人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有过错,并且过错行为与陈某因躲债而坠楼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表现在采用敲打、扭送等方式促使其前往派出所,不让其自行离开等。由于四被上诉人长时间限制陈某的活动空间,导致陈某想摆脱控制而坠楼死亡,因此,陈某坠楼死亡的后果与四被上诉人非法追债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公正司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陈静、吴建平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方式完全合法,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执行法官告知的内容和法律的规定行事,从报警备案、联系法官再到派出所解决,这一系列行为均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主张债权,属行使法律规定的私力救济的范畴。2、被上诉人没有侵害陈某人身权的主观故意。事发时吴建平一直在走廊,并未进入厕所或洗手间大门,其仅有合法实现债权这一目的,没有想侵犯陈某人身安全的主观故意。3、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与陈某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整个交涉过程双方均和平友善,言语友好,被上诉人从未对陈某进行精神胁迫,且事发地点在派出所,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威胁、胁迫等事实。被上诉人并未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客观上陈某的行动都是自由的。4、陈静在事发时早已离开,其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不知情,起诉陈静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李跃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其没有任何责任。其只是陪同到派出所,中途在派出所的凳子上睡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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