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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利用自己的经营场所让他人进行促销活动,并协议约定收取一定费用的,不构成商业贿赂

————闽某某不服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规则

  第三人在宾馆进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闽某某不服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岩行终字第28号。
  2.案由: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闽某某。
  法定代表人:邹是。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邹亿,福建厦门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岩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杨新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童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仁露,该局干部。
  第三人:福建吉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献猛,该公司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意文;审判员:朱龙富;审判员:赖海波。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斌;审判员:丁建岩;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龙岩工商局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岩工商检处字[200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2年6月6日闽某某采取招标方式,与吉马公司签订专场促销协议,收受九个月的专场促销费和入场费计7812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收受商业贿赂行为,对闽某某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非法所得78120元;(3)罚款人民币30000元。
  2.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过促销协议,或向第三人收取过专场促销费及入场费,故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原告收取专场促销费及入场费系以提供促销服务及商品摆放场所为对价,不属于酒类供应商退还的商品价款,且原告均有在财务账上如实记载,不存在“账外暗中”收费的行为,不符合商业受贿行为的法律特征。被告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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