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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位法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漳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不服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漳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不服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5)龙新行初字第3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行终字第17号。
  2.案由:不服工商行政处罚。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漳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负责人:林祥玑,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红,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童涛,该局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意文;审判员:黄静、朱龙富。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斌;审判员:丁建岩;代理审判员:许培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6月28日,被告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作出岩工商检处字(20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1)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无照经营范畴。第一,根据原告与龙岩市均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恒公司)于200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所从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是受均恒公司的委托,并以均恒公司名义从事中介服务行为,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也是均恒公司作出的,而且,对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是由均恒公司承受,原告与均恒公司应属于民事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且均恒公司具备房地产中介评估资格。第二,被告对原告行为的认定存在“双重标准”,即被告一方面认定评估标的在100万元以上的评估行为为合法评估行为,另一方面又认定评估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评估行为为违法评估行为,被告的这一认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自相矛盾。(2)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应认定为超越职权,对该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查处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行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因此被告无权查处。(3)根据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通知,被告应扣除原告在对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的成本费用,被告未予扣除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的岩工商检处字(20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无参与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资格。2000年,建设部下达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通知》[建住房(2000)96号]规定,事业型房地产价格评估服务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因此,原告作为隶属政府部门的事业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证书,不具有经营主体资格,不符合参与市场竞争的条件。原告称其与均恒公司的关系不是一种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假借均恒公司的名义从事自己无法从事的经营活动。原告通过受理房地产评估业务,收取评估费用,赚取相应的利润,其无照经营事实存在。被告对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不存在“双重标准”的问题,违法所得计算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未超越职权。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漳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系漳平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1992年11月30日,原告经批准同意增设“漳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与原告合署办公,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承办漳平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当事人委托的房地产估价业务,该漳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经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于1997年3月24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建设部下发《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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