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 交易安全 审慎注意义务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四十六条、第
一百条第一款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行初2119号行政判决(2019年1月10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行终686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11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原为深圳市龙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原告深圳市同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诉称:2017年6月份,原告向深圳市龙华区观澜永利彩蓬帆布店(以下简称永利彩蓬店)发出定作雨蓬的意向,永利彩蓬店接受邀请后,与原告就定作要求及价款达成初步一致意见。但因原告公司内部财务审批流程没有完成,原告并未向永利彩蓬店确定具体的定作及安装时间。2017年7月20日上午7:50分许,匡某在未经原告确认,未预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驾驶永利彩蓬店的人货车,随同其他人员,擅自将雨蓬物料运至旭明工业园内。而匡某在搬卸支架物料时,因未做安全保护措施,被从货车上滑落的支架材料砸中。原告认为,原告系将雨蓬定作业务发包给永利彩蓬店,而非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的个人,被告在深龙华安监管罚[2018]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称的原告“存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的个人的行为”,属于主要事实没有依法查明,事实认定有误的情形。原告虽将雨蓬定作业务发包给永利彩蓬店,但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条件及时间并未约定。匡某驾车进驻旭明工业园区及后续发生的搬卸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匡某或永利彩蓬店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并未发生于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也非行政管理人员的上班时间,客观上原告没有管理该单方行为的条件及责任,对因该单方行为而引发的匡某重伤事故亦不应由原告承担管理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主要事实没有依法查清、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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