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徐州市行政审批局对徐州浦一公司的清算备案行为,并不影响林某某的实际权利义务,林某某针对徐州市行政审批局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徐州市行政审批局具有作出(2011)第07040001号《公司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备案通知书》)的法定职权。清算备案登记行为性质是非行政许可审批,不对当事人增设权利义务。林某某诉请撤销《1号备案通知书》的一项理由是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将其排除在外,致林某某作为股东的权益无法维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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