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江苏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
江苏省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C区分局(以下简称C区工商分局)以涉嫌销售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商品为由,对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立案查处。随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工商局)针对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S市工商局)的请示,作出(2001)501号《关于对A公司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商品行为定性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501号批复),认为对A公司经销无合法进口证明摄像机、CD随身听及相关配件的行为,应当按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投机倒把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定性,比照《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
《投机倒把施行细则》)第
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C区工商分局遂对A公司作出(2003)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73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9月间,购进日本产“松下”、“索尼”摄像机及配件、CD机等进口商品,同期向S市人民商场等单位销售,销售额7648839.10元。然而,其经销的该批进口商品无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任何一种证明,据此,C区工商分局认为A公司上述经销无合法证明进口商品的行为属于
《投机倒把条例》第
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以下简称“其他投机倒把行为”),根据
《投机倒把施行细则》第
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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