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09)漳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龙行终字第18号判决书。
2.案由:工商行政处罚。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省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福才,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邓益忠,福建省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熊海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瑞钦,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士毅;审判员:叶庆章、赖家懋。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静;审判员:丁建岩、张煌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8月31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漳平工商局)于2008年10月7日对原告福建省力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力源公司)作出漳工商双处(2008)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省力源公司作为漳平市力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漳平力源公司)的股东,从2003年9月9日转出漳平力源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至案发之日止,仍有人民币411.5万元未返还给漳平力源公司,未返还款项并非用于漳平力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计入民币411.5万元,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百零一条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处人民币20.575万元罚款。
2.原告诉称
被告漳平工商局对原告作出的漳工商双处(200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漳工商双处(200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1)被告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原告主观上无任何“抽逃”的故意。本案涉及的900万元注册资金,是原告依福建省力源集团[2003]04号《福建省力源集团财务管理制度》和《福建省力源集团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的具体规定进行“收支两条线”的资金结算管理的具体资金运作过程。原告作为投入注册公司的投资者,主观上没有任何“侵占”、“抽逃”注册资金的故意。其次,原告在客观上无任何“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漳平力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科目体现为应收款和应付款)转入900万元到原告集团公司财务部设置的内部结算中心统一账户。该做法是依集团财务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对所属各子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货币资金由集团公司财务部设置内部结算中心统一管理的具体管理行为,与“抽逃”资金致使注册资金被抽走或者“虚化”无法返还有着本质的区别。(2)漳平工商局认定是抽逃出资于法无据。漳平力源公司转入原告公司900万元的该笔款项是依财务制度以“借款(应收、应付款)”形式代管资金,并且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被认定为“抽逃”显然是于法无据,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3)复议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复议机关认为,集团公司内部有关财务管理制度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漳平力源公司不属金融机构,没有经营借贷业务的资格,不能将资本“出借”,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被告辩称
被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在对原告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被告尽可能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适用最轻的幅度处罚,执法目的是端正的,不存在滥用职权和越权行政的问题,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漳工商双处(2008)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理由是:(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是确实的。本案中原告利用其集团公司的便利条件,未经法定程序从漳平力源公司抽出巨额资金的做法明显侵犯了独立企业法人的资金。针对原告抽逃资金给予处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的。(2)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原告将漳平力源公司的注册资金抽出的行为已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资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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