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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没有鉴定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内容,没有委托鉴定书,没有分析过程等内容的不能采用

————郑某某不服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郑某某不服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2)漳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岩行终字第66号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书。

  案由:行政处罚。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郑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漳平市桂林街道桂中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邱斌华,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维忠,漳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瑞钦,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再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士毅;人民陪审员:邓永国、刘晓英。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煌忠;审判员:许水华;代理审判员:严丽梅。

  再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童大标;代理审判员:陈碧英、李秋英。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漳平工商局于2012年6月21日对原告郑某某作出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销售侵犯“中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豆粕5吨;(3)处人民币16300元罚款。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商标侵权豆粕事实错误。2)本案被告扣留处罚的5吨豆粕系中禾公司出厂的产品,而不是侵权产品。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豆粕是侵权物品。4)漳平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了漳公刑不立字[2011]000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2011年6月18日,被告接到举报称漳平市东外环市场边的菁西兽药经营部销售商标侵权豆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案审会于2012年4月23日研究通过对原告涉嫌销售商标侵权豆粕的行为立案。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漳工商检听字[201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当日口头提出听证要求,依原告的申请,2012年6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听证,被告认为,原告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6月12日,被告经过集体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2年6月21日正式作出漳工商检处字[2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6月21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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