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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在签约后有权拒绝履行不符合其现实需求的协议内容,且赡养人根据协议主张排除老年人享有的法定保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赵某、张某某诉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规则

  赡养人与老年人签....(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赵某、张某某诉吴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摘要:赡养人应在可承受的财产及其他能力范围内,尽量使老年人合理必要的物质与精神需求得到充分满足。赡养义务包含住房保障义务,无自有住房的老年人对于赡养人所有的房屋作出了财产贡献,并已形成稳定的居住习惯,依法对赡养人就该房屋享有居住保障请求权。赡养人与老年人签订以履行赡养义务为目的的财产给付协议,不能免除、降低法定义务标准,对老年人不产生赡养义务仅限于约定范围的法律约束力。老年人在签约后有权拒绝履行不符合其现实需求的协议内容,且赡养人根据协议主张排除老年人享有的法定保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泳菊,女,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淳,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红,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淳(系张小红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吴泳菊因与被上诉人赵淳、张小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6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泳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1966年离沪的知青。2001年,赵淳按知青子女政策回沪,落户在其姑姑家。其后,上诉人也从天津回沪,落户在赵淳姑姑家。2002年,上海丽水路的房屋动迁,上诉人与赵淳各自出资动迁款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共6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上海浦东五莲路的房屋供家庭三人居住。2009年,张小红与赵淳结婚后也到五莲路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的贷款都是由赵淳父亲赵某1的公积金及天津房屋的动迁款归还的。上诉人与赵某1对五莲路房屋的出资作出了重大贡献。赵淳回沪就业后的薪资水平并不高,不能正常负担房屋贷款,故实际上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与张小红发生矛盾纠纷,无奈之下签署了2019年2月1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上海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用五莲路房屋的出售款支付了首付款,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共同搬入系争房屋,上诉人有权居住该房屋。调解协议中记载的15万元欠款是两被上诉人为了购买系争房屋而借的。上诉人已经年逾古稀,身患多种疾病,需要长期就医服药,行动困难。租住房屋没有长期保障,上诉人并不想激化家庭矛盾,如果两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搬到其名下的上海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4室房屋)居住,上诉人是可以接受的,该房屋便于就医生活,上诉人需要稳定和安全。两被上诉人不尊重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在不提供合适居所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搬离,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不能同意。

  被上诉人赵淳、张小红共同辩称: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家庭矛盾由来已久,多次发生冲突,上诉人一直不喜欢张小红。本案纠纷的直接起因是2019年2月的矛盾冲突,当天张小红母亲也在房屋内居住,帮助照顾小孩,结果与上诉人发生了肢体冲突。为了达成调解,两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上诉人主张的15万元,实际该笔债务并不存在。五莲路房屋的出售款是用于购买系争房屋,但仅是系争房屋购房款的一部分,该购房款主要来自于两被上诉人的出资。上诉人自己每个月有3,000余元的退休工资,加上两被上诉人每个月支付的4,000元生活费,已经足够维持上诉人较高的生活水平。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只能由上诉人搬离,两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人民调解协议已经约定明确,上诉人同意搬出系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赵淳、张小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泳菊搬出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淳、张小红系夫妻关系,赵淳、张小红分别是吴泳菊的儿子及媳妇。

  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赵淳、张小红。

  2019年2月12日,赵淳与吴泳菊经上海市徐汇区XX路街道XX村第一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以下简称系争调解协议),内容是:争议事项:因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儿子赵淳负责借一套4,000元左右的住房供母亲吴泳菊居住,并由儿子赵淳负责今后的租金;2、张小红归还吴泳菊15万元借款;履行方式、时限:立即执行。以下人民调解员宋康、金敏、赵淳与吴泳菊签名,并加盖上海市徐汇区XX路街道XX村第一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签订后,赵淳立即将15万元借款归还给吴泳菊;同时赵淳积极寻找房屋,但吴泳菊拒绝搬迁。此后,赵淳、张小红与吴泳菊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并曾经报警几次。

  另查明,2002年1月,案外人赵某2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动拆迁,赵淳和吴泳菊均作为被安置人,获得动迁安置款。吴泳菊认为,当初其和家人用上述动迁款并补贴其他款项购买上海市五莲路房屋,用五莲路住房出卖的款项购买系争房屋。赵淳、张小红确认,当初赵淳的动迁款项以及工资收入都由吴泳菊保管,但五莲路房屋的按揭贷款是以赵淳名义申请并由赵淳实际还贷,五莲路住房是赵淳所有的房屋,吴泳菊认为用其动迁安置款购买五莲路住房无证据佐证,赵淳、张小红亦不确认五莲路住房吴泳菊有出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淳、张小红确认:在沪共有三套所有权房屋,分别为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类型为办公用房;与系争房屋同一小区的404室房屋以及系争房屋。404室房屋现出租,租期届满日将在2021年。吴泳菊可以迁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该房可以让吴泳菊无偿居住。吴泳菊亦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但因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偏离市区且是办公用房,吴泳菊年老生活就医均不方便,故不愿意迁至该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系争房屋产权归赵淳、张小红所有。所有权人依法对系争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现赵淳、张小红与吴泳菊因生活习惯等分歧越来越大,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影响全家生活质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泳菊亦同意迁让,故赵淳、张小红要求吴泳菊迁让,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吴泳菊亦同意迁出系争房屋,但不愿意迁往赵淳、张小红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房屋,根据该处房屋房地产信息以及双方确认,该处房屋的确偏离市区且是办公用房,吴泳菊作为寡居老人生活就医均不方便。404室房屋现已经被赵淳、张小红出租,租期届满至2021年,吴泳菊亦无法迁入。

  鉴于赵淳与吴泳菊曾经达成过系争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而且,赵淳亦按照协议履行了返还借款15万元的部分协议。吴泳菊自愿选择合适的居住地,由赵淳按照系争调解协议的约定每月出资4,000元补偿吴泳菊租赁房屋,符合赵淳的经济能力及上海实际租金水平,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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