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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应当予以解除

————沈某诉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现因开发商与购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沈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沈硕与泰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2022159);2.请求判令解除沈硕、王立新与工行长安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商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18年0455号);3.请求判令泰禾公司返还沈硕已支付的购房款2169243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泰禾公司返还沈硕为购买案涉房屋向工行长安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实际金额以工行长安支行核算为准);5.请求判令泰禾公司向工行长安支行返还剩余贷款本息(实际金额以工行长安支行核算为准);6.请求判令泰禾公司支付沈硕逾期办证导致解除合同的违约金426395.5元;7.请求判令泰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沈硕与泰禾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沈硕作为买受人购买泰禾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泰禾金悦中心0101-017、021a、021c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017-4#办公商业楼2层210房屋,总价款为4263955元,沈硕支付首付款合计2133955元,并与王立新通过向工行长安支行贷款支付泰禾公司购房款2130000元。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泰禾公司应在办理房屋交付及原告提交过户资料、税费后的720日内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2018年9月17日沈硕、王立新与工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为购买案涉房屋向工行长安支行贷款2130000元,相应金额贷款已支付给泰禾公司,沈硕一直承担本息偿还义务。沈硕已依约履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义务,泰禾公司至2021年8月23日(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迟迟未履行过户等义务,无奈之下沈硕函告泰禾公司,鉴于对方根本违约之情况,解除双方合同。沈硕已依约支付了高昂的购房款并负担着案涉房屋的贷款本息,却无法取得标的房屋的产权,泰禾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擅自挪用了沈硕支付的过户契税等费用。沈硕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沈硕的全部诉请。
  泰禾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案涉房屋产权办理不存在实质性障碍,并非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办理房产证,沈硕未在办证期限届满的30日内提交书面的退房通知,视为他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法院判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话,应按照合同中关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约定执行。沈硕的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确定,金额由工行长安支行来核算。第6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违约金标准过高,沈硕主张该项违约金没有根据,属于重复主张,没有合同法律依据,由法院确定。
  工行长安支行述称,不同意关于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管辖约定的是仲裁,并不是法院,沈硕通过起诉泰禾公司规避了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泰禾公司和沈硕之间购房合同是否解除,我方同意泰禾公司的意见,如果法院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借款合同解除,沈硕和泰禾公司应对我方承担剩余借款的还款责任。
  王立新述称,沈硕是我的儿子,我同意沈硕的诉讼请求,沈硕的意见我都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沈硕与泰禾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2022159,约定由沈硕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泰禾金悦中心017-4#办公商业楼2层210号房屋,规划性质为办公,房屋建筑面积82.6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263955元。合同约定泰禾公司应在办理房屋交付及沈硕提交过户资料、税费后的720日内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泰禾公司尚未为沈硕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关于约定送达地址,合同约定泰禾公司的通讯地址为黄村镇政府东配楼105室。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如非买受人原因,出卖人提出解除合同的,经双方达成一致,出卖人需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并在双方共同办理完注销之日后90日内返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及违约金。
  2018年9月17日,沈硕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王立新作为共同借款人,泰禾公司作为保证人,工行长安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长安支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2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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