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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签售人员签章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张某某诉北京京电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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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张某某诉北京京电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再初字第0361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09048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文飞,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京电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慰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伟;人民陪审员:付朝晖、李智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颖颖;代理审判员:孙盈、白洁。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2日,我在京电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望京××小区售楼处,经北京中房道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道勤公司)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二区211号楼1706号住宅一套(以下简称1706号房屋),该房屋面积113.35平方米,总价款593727元。我与中房道勤公司签订了“定房通知单”,并交纳定金5000元。因1706号房屋为销售样板间,销售期间需要用于对外展示和宣传,双方约定签署“定房通知单”后一年交房,样板间装修款80000元由我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后我于2005年12月25日依上述条件与京电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约定京电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我办理房屋交付及交款手续。2006年8月,我到售楼处看房,发现1706号房屋未作为样板间使用,遂请求京电公司提前交房,但未获答复。2006年年底交房期限已到,我未收到京电公司交房通知书,遂委托他人到京电公司要求交房,未果。京电公司收取我的购房定金,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京电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旭代表京电公司与我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没有加盖京电公司公章系京电公司原因所致,其应承担相应后果。现房屋交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要求继续履行与京电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京电公司向我交付1706号房屋,我向京电公司交纳购房款。
  被告京电公司辩称:张某某所述通过我公司委托的售房代理机构中房道勤公司签订“定房通知单”,交纳了定金5000元情况属实。但我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张某某亦未向我公司交纳房价款。我公司未授权王某旭代理销售房屋,王某旭只负责对合同进行审核,无权对外直接销售房屋、签订合同。且张某某提供的盖有“王某旭”名章的合同未得到我公司追认,故双方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通过代理机构向我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并非用作保证我公司交付1706号房屋,而系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因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愿意向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合同自愿的原则,我公司不同意与张某某订立1706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京电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二区211号楼的开发商。2005年4月12日,京电公司委托北京京电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嘉业公司)代理销售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二区211号楼剩余空房。2005年5月23日,京电嘉业公司将京电公司委托其销售的房屋转委托给中房道勤公司代为销售。京电公司认可京电嘉业公司的转委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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