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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风影响了房地产公司的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应予免除

————娄某诉三亚巨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实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台风属于不可抗力....(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娄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亚市城郊法院作出的(2022)琼0271民初1381号判决第一项;2.改判巨源公司、实地公司以购房款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向娄某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为11304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巨源公司、实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琼027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巨源公司逾期向娄某交房,应支付违约金,实地公司就巨源公司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将娄某与巨源公司、实地公司协商一致约定的日万分之三(10.8%/年)违约金标准无理由调整为5.005%/年,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订立合同自愿原则,损害诚信原则,变相鼓励开发商的违约行为,也与三亚中院同批同类案件判决结果不一致,严重损害娄某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娄某与巨源公司、实地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三(10.8%/年),该约定不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按LPR标准调整违约金,严重违背《民法典》自愿原则,破坏诚信原则,变相支持开发商违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巨源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已严重逾期交房近三年。2020年下半年,经过娄某与巨源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地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巨源公司以娄某已付房款为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实地公司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该《补充协议》为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实地公司作为集团公司经过内部层层审批确定签署《补充协议》,巨源公司也依据《补充协议》支付违约金近一年,除个别时间逾期付款外,履行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8月1日起,巨源公司单方停止支付违约金,已严重违反《补充协议》约定,违背诚信原则。《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娄某与巨源公司、实地公司协商一致后,各方依据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补充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情况。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标准在法定合理范围内,法院不应当予以过多干涉。巨源公司、实地公司履约时,法院未对其支付违约金作出调整、限制。确在开发商违约后,却调低原本合理的违约金标准,是变相鼓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降低违约成本,将违约行为变为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二、《补充协议》约定日万分之三违约金标准目的在于补偿购房业主、惩罚开发商违约行为,且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不应当参照LPR标准予以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虽有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以何种标准确定实际损失。《民法典》第八章第五百八十五条也有相同规定。说明调整违约金属于合同范畴内基本规定,可参照合同有关司法解释确定实际损失及是否调整。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款合同可支持的最高违约金标准为4倍LPR,大概为15.4%/年;银行30年商业贷款的基准贷款利率为4.9%(可上浮0.5%-2%)。因此《补充协议》约定日万分之三(10.8%/年)违约金标准完全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超过实际损失,需要调整的情况。涉案房产价值较高,均价在1000万元-2000万元每套,业主购房基本为全款购房。巨源公司作为开发商,逾期三年未交付房屋。目前整个项目几乎停工,面临烂尾,可能造成娄某的实际损失高达上千万元,该损失不是每天万分之几的违约金可以弥补的。在购房业主面临巨额严重损失,且《补充协议》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律最高限额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按照LPR标准调整违约金,更加重了购房业主的损失,使开发商可以肆无忌惮的违反合同约定。三、与本案同批同类案件已经三亚中院审理后,判决巨源公司、实地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在三亚中院已有先例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另行调整违约金标准,违背“同案同判”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目的就是统一案件裁判尺度,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该案为系列案,共有58位业主起诉违约金,其中三户业主为香港籍,案件由三亚中院涉外法庭审理,剩余案件在三亚城郊法院海棠法庭审理。就三户香港籍业主案件,经三亚中院判决巨源公司、实地公司依据《补充协议》日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作为系列案件,事实理由、证据完全相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调整违约金比例,严重违背统一案件裁判尺度的基本思想,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该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另外,本案于2022年6月10日开庭时,主审法官了解三亚中院有同案在审理后明确表示,等三亚中院判决结果作出相应判决。然而三亚中院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作出与三亚中院判决结果不一致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同类案件三亚中院已作判决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调整违约金标准,严重违背《民法典》自愿、诚信原则,损害市场秩序和娄某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巨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娄某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一、《装修协议》对本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遗漏了该协议中的一方主体案外人广州和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观公司),属于程序错误。本案中,《装修协议》涉及巨源公司是否完成交付义务、涉及交付标准对《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的更改;《补充协议》亦是依据《装修协议》而签署;《装修协议》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对本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装修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补充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巨源公司是否应按照《补充协议》向娄某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等均是本案应考虑的问题。作为《装修协议》一方主体的案外人和观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判决具有重要作用。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和观公司为第三人,亦未通知案外人和观公司参与本案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法院的程序错误问题。二、案涉房屋已由巨源公司交付给案外人和观公司进行改造,娄某事实上已办理收楼手续。娄某在分别与巨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时,均与案外人和观公司签署了《装修协议》。《装修协议》第二条约定,娄某委托案外人和观公司代为办理案涉房屋的收房手续,并在收房后对案涉房屋进行设计、空间改造;第五条约定,娄某委托案外人和观公司代为办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的接收手续,并在接收后可自行按照约定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进行装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案外人和观公司已按照《装修协议》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设计、空间改造,目前改造工作因疫情等原因导致尚未完成,但已足以证明案外人和观公司已代娄某办理收楼手续,间接证明巨源公司已向娄某实际履行了交付手续。即使,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有部分目前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但娄某在签署《装修协议》时已同意由案外人和观公司代为办理收楼手续,并代为设计、空间改造,案外人和观公司即享有代娄某办理收楼手续的权利。即使案外人和观公司在实际办理收楼手续时,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尚未满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但基于娄某已在事先委托案外人和观公司代为办理收楼手续,且案外人和观公司实际上亦代为办理并开展空间改造工作,视为案外人和观公司明知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不具备约定交付条件又实际代本案的娄某实际接收房屋。在娄某实际办理收楼手续后,现又以巨源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向巨源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三、《装修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娄某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装修协议》第四条约定,娄某委托案外人和观公司按照该协议附件对花园、地下室等部分进行改造装修以及将与附件不一致的巨源公司原本自带装修部分进行重新装修。结合并对照《买卖合同》附件一、附件六约定的巨源公司向娄某交付房屋的标准与《装修协议》附件约定的标准,娄某委托和观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改造的行为改变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装修改造后的空间布局与经政府部门核准的空间布局存在较大差异;娄某通过对案涉房屋的改造大大增加了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增大,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案外人和观公司的交付现状与规划核准不符是明知的。《装修协议》签署后,案外人和观公司在代娄某办理收楼手续后,积极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至今仍未能最终完成,且实际上已无法完成,该协议已不适合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装修协议》应予以解除。《装修协议》为娄某与案外人和观公司基于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署的,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充分考虑和认识到本协议对将来实际收取的案涉房屋产生极大的影响,但娄某仍然与案外人和观公司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履行不能应有充分的认识和考虑。因其签署的《装修协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娄某自行承担。四、即使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巨源公司违约,但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调整。1.《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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