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9年初至2019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同案人薛洪(另案处理)多次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死体制品,以下简称穿山甲)到国内销售。薛洪、高某某从印度尼西亚组织穿山甲发货至香港交由同案人“华哥”(另案处理)走私入境后,高某某将“华哥”通知的接货时间、地点告知吴某某。吴某某雇佣被告人刘希胜租赁仓库、收货、送货。吴某某还安排被告人吕七妹与高某某联系支付货款、向刘希胜支付工资。走私入境的穿山甲部分直接送给国内货主,部分存放于广州市花都区铺仓库伺机销售。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蔡节清经同案人陈著安(另案处理)介绍,促成同案人杨世安(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1.75万元的价格从吴某某、高某某处购买穿山甲747公斤。2019年3月,被告人蒋辉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吴某某处购买穿山甲42箱,并于3月8日通过案外人刘某向刘希胜支付货款人民币16.5万元。
2019年6月24日,刘希胜根据安排雇车前往中山市南朗汽车站附近接货,并于当日13时许在卸货过程中被现场查获75箱共483只疑似穿山甲(均已去鳞去内脏),其中50箱系销售给蒋辉。经鉴定,查获的483只疑似穿山甲死体均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马来穿山甲的死体,价值人民币1932万元。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7年版)规定,马来穿山甲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刘希胜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吕七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蒋辉、蔡节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被告人蒋辉非法收购2019年6月24日被查获的穿山甲50箱系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吕七妹参与该宗犯罪。被告人刘希胜、吕七妹、蔡节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七妹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刘希胜、蔡节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一条、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六十四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第三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蒋辉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蔡节清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刘希胜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吕七妹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大队扣押的75箱穿山甲冻体(共483只,重量共1782.02千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六被告人的手机作为通讯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吴某某、吴某梅、高某某、高琼、刘希胜、吕七妹、蒋辉、肖某艳、蔡节清名下的银行账号(详见扣押清单),请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长安牌小汽车(粤A×××××)车主系项某,该车辆不作为犯罪工具论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
针对一审判决,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
一、吴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某某没有参与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到中国境内的犯罪行为,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一审认定吴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高某某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不是走私犯意的提起者和货源的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三、蒋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蒋辉向吴某某购买42箱穿山甲不属实;其向吴某某购买50箱穿山甲(死体)是犯罪预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四、刘希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希胜受吴某某雇佣实施相关行为、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收购、贩卖野生动物的故意;鉴定机关对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不合理,没有对抽样方式作出说明,无法保证检材与缴获物品的同一性,且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五、蔡杰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蔡杰清在贩卖涉案物品过程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没有实际获取提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六、吕七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吕七妹根据丈夫吴某某的要求实施转账行为,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在被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初至2019年6月,上诉人吴某某、高某某、同案人薛洪(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从印度尼西亚走私穿山甲到国内销售。薛洪、高某某从印度尼西亚组织穿山甲发货至香港交由同案人“华哥”(另案处理)走私入境后,高某某将“华哥”通知的接货时间、地点告知吴某某。吴某某雇佣上诉人刘希胜租赁仓库、收货、送货,安排上诉人吕七妹与高某某联系支付货款、向刘希胜支付工资。走私入境的穿山甲部分直接送给国内货主,部分存放于广州市花都区永发路5号—27铺仓库伺机销售。
2019年3月3日,上诉人蔡节清经同案人陈著安(另案处理)介绍,促成同案人杨世安(另案处理)以人民币41.75万元的价格从吴某某、高某某处购买穿山甲747公斤。2019年3月,上诉人蒋辉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吴某某处购买穿山甲42箱,并于3月8日通过刘某向刘希胜支付货款人民币16.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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