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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之后,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不受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减轻幅度的限制

————王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正文


王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拉法基水泥(尼日利亚)公司工程师。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基于以下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携带的象牙是在尼日利亚市场上合法购买的,用于自己收藏和装饰房屋;其过关的时候没有任何故意隐瞒携带象牙制品的事实;其携带的象牙牙冠是毛坯,两个手镯不能使用,还有几件是别人赠送的礼品,不能全部视作珍贵动物制品;其是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深圳皇岗口岸入境时,海关人员从其携带的双肩背包内搜出疑似象牙牙冠4根和其他疑似象牙制品一批,王某某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上述物品为天然亚洲象或非洲象象牙制品,合计重量为8100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750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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