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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列入《走私刑事案件解释》附录的野生动物,在没有可供参照的同属或者同科珍贵动物量刑标准时,应逐级参照该动物所属同目、同纲或同门珍贵动物的量刑标准

————卓某走私珍贵动物案

裁判规则

  走私列入《濒危野....(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卓某走私珍贵动物案

【关键词】
  刑事/走私珍贵动物罪/国际环境条约/量刑情节/法定刑幅度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被告人卓某指使另案被告人李某文(已判刑)携带装有乌龟的两个行李箱,乘坐飞机由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抵达我国广东省广州白云机场口岸,并选择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后海关关员经查验,从李某文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乌龟259只。经鉴定,上述乌龟分别为地龟科池龟属黑池龟12只、地龟科小棱背龟属印度泛棱背龟247只,均属于受《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保护的珍贵动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47.5万元。但是该走私的两种乌龟系没有列入《走私刑事案件解释》附录的野生动物,也没有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供参照的同属或者同科珍贵动物作为量刑参照。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卓文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宣判后,卓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粤刑终2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卓某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指使他人非法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告人卓某指使他人非法携带走私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但没有列入《走私刑事案件解释》附录的野生动物入境是否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二是其行为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被告人卓某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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