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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的出台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况

————扬州嘉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作为互联网销售彩....(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杨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华公司起诉或者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嘉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按《北京中彩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和《北京中彩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由于北京中彩汇公司是因政策原因导致不能上市的,股权回购的条件并未成就,嘉华公司无权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股权。一审判决认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实属错误。《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9月26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互联网销售彩票是指使用浏览器或客户端等软件,通过互联网等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销售彩票。”北京中彩汇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主营业务是通过三网(移动互联网、互联网和广电网)和社会渠道整合运营为购彩用户提供手机安全购彩服务,同时开展新彩种研发和运营业务。商业模式为通过与各省级福彩/体彩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获得省级中心彩票销售的授权许可,并以自有产品线开展彩票销售业务。2012年12月28日财政部颁布《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条规定:“《条例》第八条所称发行方式,是指发行销售彩票所采用的形式和手段,包括实体店销售、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自助终端销售等。”此规定明确确认了互联网和电话销售彩票是彩票销售的合法方式之一。《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暂行办法》及《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等政府部门规章对互联网售彩合法性的确认,互联网售彩行业也随之迅猛发展,增长潜力巨大,迎来了黄金发展期。北京中彩汇公司同样受益于该政策支持,业务增长迅速。2013年上半年的彩票销售额人民币5183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远超2012年全年彩票销售收入2592万元。鉴于政策刺激带来的良好市场发展环境,为扩大经营规模,增强公司实力,北京中彩汇公司于2013年11月起陆续实施增资扩股计划,引进战略投资者,并寻求境外上市。但是,2015年4月3日,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体育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8号),该公告指出,“坚决制止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行为。彩票机构、网络公司等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互联网销售彩票相关规定,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自行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凡是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的彩票机构和网络公司等相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各地财政、民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必须依法合规。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属于变更彩票发行方式,应当按规定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由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财政部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开展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该公告突然出台后,各省级中心纷纷与北京中彩汇公司终止了互联网销售彩票业务的合作,北京中彩汇公司的业务戛然而止。国家开始全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2016年4月28日,财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关于做好查处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22号),该通知指出,“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必须通过彩票发行机构建立的互联网销售彩票管理系统进行统一管理,实时监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严禁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及其代销者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严厉查处网络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彩票行为。”该公告的发布让北京中彩汇公司的主营业务彻底处于停滞状态。北京中彩汇公司主营业务停滞进而不能上市完全是由于国家全面禁止互联网销售彩票的政策原因导致的。《补充协议》第八条上市承诺及股权回购第2款第1项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或经投资人和承诺人一致书面同意的其他时点(上市承诺期)内未能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但不包括因停发/停审等政策原因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公司确定不能上市的情形),嘉华公司有权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股权。根据该约定可知,嘉华公司无权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股权的情形包括因政策原因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也就是说无论政策原因还是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只要有一种情形发生就不能触发股权回购。因政策原因导致不能上市,投资人就不能要求股权回购,这是合同本意。然而,一审法院却通过论证政策变化的原因不属于不可抗力,并认定不可抗力是不触发股权回购的唯一情形,从而改变了当事人关于政策原因和其他不可抗力两种情形不触发回购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的认定背离了合同本意,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发生北京中彩汇公司因政策原因导致不能上市的情形下,嘉华公司的股权回购条件当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实属错误。二、虽然嘉华公司未签订《终止协议》,但签订了《独家购买权合同》《独家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授权委托协议》《股东协议》等搭建VIE结构协议以及签署了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已经实质性终止了《补充协议》第八条“上市承诺及股权回购”及第十四条“违约及其责任”关于股权回购及不回购股权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签署于2013年11月,到了2015年2月,各投资人同意去海外IPO上市,开始搭建VIE海外上市架构,为此准备了《独家购买权合同》《独家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授权委托协议》《股东协议》,并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如果嘉华公司不同意搭建VIE海外上市架构,坚持原《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股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以将其作为主张依据。但事实是嘉华公司在北京中彩汇公司股东会上对搭建VIE架构去海外上市的决议事项都投了赞成票,接受了搭建VIE架构涉及的上述系列协议的安排,并委托代持境外股权的中风投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包括新的对赌条款的《股东协议》。上述VIE架构下的系列协议对嘉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VIE海外IPO架构是嘉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股东协议》第6.1条款也重新约定了类似《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对赌条款,因此,《补充协议》第八条已经被终止或者变更,嘉华公司不能再依据《补充协议》第八条提出权利要求。如果《补充协议》第八条继续有效,加之后来的《补充协议》第6.1条款,同一投资行为存在先后两个对赌条款,这是不可能的,在后的《股东协议》第6.1条款事实上已经取代了在先的《补充协议》第八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第八条继续有效,并且作为判决杨某某、李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三、依据《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之后的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独家业务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授权委托协议》《股东协议》等VIE协议的相关约定,嘉华公司持有的北京中彩汇公司的股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嘉华公司无权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其股权。《独家购买权合同》1.1条款约定“除甲方和被指定人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享有股权购买权或其他与乙方股权有关的权利。”1.4.3条款约定:“有关各方应签署所有其他必要合同、协议或者文件,取得全部必要的政府执照和许可,并采取所有必要行动,在不附带任何担保权益的情况下,将被购买股权的有效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和/或被指定人,并促使甲方和/或被指定人成为购买股权的登记在册所有人。为本款及本合同的目的,‘担保权益’包括担保、抵押、第三方权利或权益,任何购股权、收购权、优先购买权、抵销、所有权保留或其他担保安排等;但为了明确起见,不包括在本合同、乙方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产生的任何担保权益。本款及本合同所规定的‘乙方股权质押合同’指甲方、乙方和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根据《股权质押合同》,乙方为担保丙方能履行丙方与甲方签订的独家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义务,而向甲方质押其在丙方的全部乙方股权。”2.2.1条款约定:“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出售、转让、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其拥有的丙方的股权的任何合法或受益权益,或允许在其上设置任何担保权益的产权负担,但根据乙方股权质押合同在该股权上设置的质押则除外。”《股权质押合同》第6.1.1条款约定:“除履行由出质人、质权人和丙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独家购买权合同外,未经质权人事先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设置或允许存在可能影响质权人在股权中权利和利益的任何担保权益或其他产权负担。”第6.3条款约定:“出质人特此向质权人承诺,将遵守和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保证、承诺、协议、陈述及条件。如出质人未能或部分履行其保证、承诺、协议、陈述及条件,出质人应赔偿质权人由此导致的所有损失。”第7条“违约事件”第7.1.5条款约定:“除第6.1.1条中明确规定外,出质人转让或意图转让或放弃质押的股权或者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而让与质押的股权。”第8.1条款约定:“在业务合作协议所述的咨询和服务足额支付前,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质权或在丙方的股权。”第9.5条款约定:“出质人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和本合同各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共同或单独签署的其他合同的规定,包括独家购买权合同,和授予质权人的授权委托协议,履行在本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进行可能影响其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的作为/不作为。除非根据质权人的书面指示,出质人不得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质押的股权的任何余下的权利”。《授权委托协议》约定网络科技公司代嘉华公司“行使按照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乙方各方所享有的所有股东权利和股东表决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质押或处置乙方股权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在乙方任意一方为公司的股东期间,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授权是附有权益应为不可撤销的,并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持续有效。在本协议有效期期间,乙方特此放弃已经通过本协议授权给甲方的与乙方股权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且不得自行行使该等权利。”本案案由是股权转让纠纷,嘉华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杨某某、李某某支付股权回购款,因此杨某某、李某某与嘉华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前提。但是,依据上述《独家购买权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授权委托协议》的相关约定,未经网络科技公司的书面同意,嘉华公司无权转让其持有的北京中彩汇公司的股权。在本案没有网络科技公司书面同意嘉华公司转让股权证据的情况下,嘉华公司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股权没有合同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杨某某、李某某支付股权回购款,却没有判决嘉华公司向杨某某、李某某转让回购股权属于明显错误。五、嘉华公司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的股权已经办理了股权质押,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未经质权人的同意,嘉华公司无权转让已经质押的股权,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股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根本无法执行。

  嘉华公司辩称:一、案涉《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系各方签署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只有在明确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终止或者解除。嘉华公司虽然为了配合北京中彩汇公司签署了VIE系列协议,但嘉华公司从未放弃在《补充协议》及《协议书》项下所享有的要求股权回购的权利。为对北京中彩汇公司进行增资,建华公司与其他增资主体及北京中彩汇公司、杨某某、李某某签署了《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北京中彩汇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上市,则建华公司有权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股权。后建华公司将对北京中彩汇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嘉华公司,嘉华公司与北京中彩汇公司、杨某某、李某某签署《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权承继及杨某某、李某某对嘉华公司负有回购义务的相关事宜。后为了配合北京中彩汇公司搭建VIE结构,嘉华公司配合签署了搭建VIE协议所必要的协议。除了嘉华公司以外,其他增资主体同北京中彩汇公司签署了《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其他增资主体同意终止对《补充协议》的履行,但因《终止协议》并非VIE结构所必要的配套协议,且嘉华公司不愿放弃己方根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所享有的回购权利,故未与北京中彩汇公司签署该协议。关于这一点,从《终止协议》列明了除嘉华公司以外所有增资主体,唯独嘉华公司没有签署就足以证明。对于嘉华公司在搭建VIE结构后始终坚持享有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股权的权利的事宜,事实上杨某某、李某某以签署《协议书》的形式予以充分认同:嘉华公司与北京中彩汇公司及杨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鉴于条款的第二条载明:“由于乙方境外上市安排的需要…”,正文条款第二条载明:“如果甲方(嘉华公司)要求承诺人履行回购义务,承诺人应当按照《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并依据甲方投资本金1000万元及2013年12月5日为计息起点计算股权回购价格履行回购义务。”基于上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嘉华公司目前仍为北京中彩汇公司的股东。且《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均未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予以终止或被解除,《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合法有效的约束着嘉华公司与杨某某、李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嘉华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履行回购义务。二、嘉华公司配合搭建VIE结构,但并未因此实质丧失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回购股权的权利。为了配合搭建VIE结构,嘉华公司签署了包括《股权质押合同》及《授权委托协议》在内的VIE架构下的协议。VIE结构项下,境内的实体公司需要由原本的股东直接控制调整为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控制,由此原股东对境内实体的经营决策权和分红权利需要上移。而VIE结构的核心是协议控制,这就需要在VIE结构中,以协议方式限制境内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否则可能影响境外公司协议控制的安排,所以通常会作出类似于股权质押或股权授权等形式上对股东进行冻结的安排,但:(1)该等质押的质押权人本身是杨某某、李某某完全实际控制的第三方主体,即网络科技公司,嘉华公司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履行回购义务,质押本身不会造成对回购的障碍;(2)《授权委托协议》中所委托的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各项权能(尤其是表决权和分红权),而非将股东的整体性权利都予以放弃。嘉华公司未签署《终止协议》所保留的,是对赌成立的条件下要求杨某某、李某某整体收购股东权利的权利。换言之,即便杨某某、李某某认为签署授权协议意味着嘉华公司的股权躯壳化,但基于对赌回购有明确的协议依据,杨某某、李某某仍有义务回购这一形式上的股东权利。因此,嘉华公司在签署VIE架构协议但是未签署终止协议的情况下,嘉华公司相比于其他明确放弃回购的主体仍然有权依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主张对赌利益。终止协议是否签署与接受VIE安排本身并不矛盾,嘉华公司因配合北京中彩汇公司进行VIE搭建所签署的协议也并不意味着《补充协议》及《协议书》中的对赌回购不具有履行的事实基础。三、杨某某、李某某是否愿意承担境外协议的义务不能豁免其应当根据《补充协议》承担合同义务。嘉华公司在本案一审曾明确表示:如果嘉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回购诉求得到法院支持,则嘉华公司通过VIE所间接持有的权利当然不复存在,即不存在在境外还能重复主张的情况。因嘉华公司未签订《终止协议》,嘉华公司始终保留着主张回购权利的选择权,但是杨某某、李某某作为履行义务主体,不能在嘉华公司拥有明确选择权且选择要求杨某某、李某某履行境内的回购义务时,要求选择性履行义务。故杨某某、李某某承诺其愿意承担海外协议项下的回购义务与本案争议无关。杨某某、李某某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在嘉华公司明确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时履行协议约定。杨某某、李某某是否愿意承担境外协议的义务不能豁免其应当根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承担合同义务。基于以上,嘉华公司认为杨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案一审判决的全部内容。

  北京中彩汇公司述称,认可杨某某、李某某的上诉意见,不赞同嘉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网络科技公司述称,同意杨某某、李某某的上诉意见。网络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不是随便就可以解除股权质押,VIE项下协议是整体协议,要从整体上进行协议安排,不能擅自解除一份协议。

  建华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2.案涉《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履行。嘉华公司有权向杨某某、李某某主张相应的权利。其他意见同嘉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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