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股东在股权发生变动多次往返公司,却从未发现股权变动情况,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不知情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曾某1诉曾某2、曾某2、李某、曾某1、曾某3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股东在股权发生变....(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曾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1年6月10日曾某3(已故)与曾某1签署的《北京冠华农业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曾某2、李某、曾某1、曾某2协助曾某1,将曾某3名下北京冠华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曾某1名下;3.两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曾某2、李某、曾某1、曾某2、曾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主要认定了如下事实:1.2011年6月10日,曾某1(曾耀陞)与曾某3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上曾耀陞的签字不是曾某1本人签署;2.一审判决推定存在如下事实:“综合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应为曾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无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曾某12011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为曾某1本人的真实意思的五个理由均不成立,不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高度可能性”的要求。第一个理由:一审判决第15页之“第一,曾某1本人于2009年初罹患重疾回台湾治病休养……亦应当能就公司的事宜作出安排。”这个理由的逻辑是,因为2009年的董事会决议曾某1应当是知道的,所以2011年的董事会决议曾某1也是应当知道的,很明显逻辑错误。第一条理由与本案诉讼请求(争议焦点)之间根本不存在直接关系,2009年的董事会决议仅仅是对曾某1公司董事长职位的免除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并不涉及201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鉴定机构也认定该董事会决议的签字并非曾某1本人签字,无论曾某1是否追认,该董事会决议上曾某1的签字是否真实,并不影响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但是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与2011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直接关系,不能以此推断2011年6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曾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个理由:“2009年4月15日公司董事会决议上载明的变更董事长理由为曾某1因身体原因暂离工作岗位休养,201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事由也为曾耀陞先生因患病需长期休养,而曾某2、曾某3均表示曾某3让他们在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时均告知其与曾某1确认此事。”这个理由的逻辑是:因为曾某1生病了,需要长期休养,所以曾某1不能继续担任股东,曾某1愿意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曾某3。首先,201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载明的事由为曾耀陞先生因患病需长期休养与实际事实不符,也与曾某3在一审中陈述的转让股权的理由不符。2011年11月,曾某1曾来到北京,证明其身体状况并非长期休养的状态。此外,曾某1已于2009年时改名,改名的原因是基于对2009年疾病的忌讳,不可能还愿意在后期的签名中以曾耀陞的名字出现。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曾某1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曾某1知晓股权转让的事情。曾某2、曾某3知道曾某1“确认此事”是曾某3告知,而并非曾某1告知,且二人均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人的陈述不能认定曾某1同意转让自己的股权。第三,即使曾某1需要长期休养,其作为公司股东,并不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实际影响,更何况在一审庭审中,曾某3明确表示,公司那时实际已经停产了。因此,该理由也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要求。第三个理由:“曾某1拥有EMBA教育背景,且担任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多年……2018年及2019年在冠华公司报销差旅费用,如果此前辞任董事长、转让股份非其真实意愿,其没有理由不了解冠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不向曾某3提出异议。”这个理由的逻辑是因为曾某1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因此曾某1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股东身份没了,不可能不知道股权被转让。这个逻辑不成立。冠华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处于停业状态,曾某1也没有必要去关注谁是董事长。同时,股东并不必然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代表曾某1就放弃自己的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同意他人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权。该理由也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要求。第四个理由:“曾某12018年2月4日朋友圈……纵使我卸任交棒这么多年……无论从文字内容还是从曾某1的过往经历来看,都应当是卸任冠华公司董事长的意思,而非……”这个理由的逻辑与第一个理由有相似的地方,正如判决文书描述,曾某1发表朋友圈的内容,最多表达的是卸任冠华公司董事长的意思,如何能得出是曾某1同意无偿转让公司股权的意思呢?一审判决查明的很清楚,免除曾某1董事长的决议是2009年作出,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则是在2011年发生,一审判决将董事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混为一谈是法官推理的严重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要求。第五个理由:“冠华公司在2011年曾某1所持股权转让给曾某3后……曾某1于2019年6月在大兴法院提交的首份继承诉讼起诉状亦未主张其有股份被曾某3私自处分之事……明显不合常理。”这个理由的逻辑是,因为曾某1在2019年的诉讼中要求按照曾某3持有的70%的股权进行继承分割,因此曾某1认可(追认)了将曾某1的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曾某3的事实。第一,曾某1在2019年6月19日提交的继承纠纷起诉状中,仅仅要求分割曾某3持有的公司股权,并未提及曾某3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后经法院提示要求明确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才予以立案,曾某1才知道自己股权被无偿转让的事实。第二,在法院立案,需要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被继承的财产情况,由于在工商登记的曾某3的公司股权比例为70%,曾某1主张按照70%进行继承分割进行立案,并不代表曾某1认可曾某3即有权持有公司70%的股权,更不能证明曾某1201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继承纠纷中曾某1的诉讼请求与曾某1是否知晓或同意2011的股权转让并无明显的直接关系,更不能据此推定,曾某1对2011年无偿转让股权的同意和追认。因此,该理由也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要求。总的来看,上述五个理由还存在如下几个问题:首先,本案中,一审判决总结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曾某1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五个理由,并未围绕争议焦点来进行,而是围绕2009年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得到曾某1的追认来进行,一审判决的五个理由,与2011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直接的相关性,不具备严格的关联性,更无法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要求。第二,本案中,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所指的待证事实是模糊不清的。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本案的待证事实应当是争议焦点,即股权转让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本案一审判决的五个理由,并非围绕争议焦点(股权转让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进行,而是围绕2009年董事会决议、2011年董事会决议是否被曾某1追认(应当知道但多年未提出异议)来进行。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与事后的追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第三,本案中,一审判决推理的前提存在巨大的瑕疵,必然得出错误的结论。一审判决以曾某1无偿转让其股权具有“高度可能性”为由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两个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相关事实”,但本案,两个前提存在明显的瑕疵。第一,公司并非曾某3的个人企业,曾某1持有的公司30%的股权是其以个人财产进行的出资,有验资报告予以证明。并且,曾某1自公司设立即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设立、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从曾某1发的微信朋友圈也能够证明,曾某1对冠华公司有深厚的感情,冠华公司就是曾某1的心血,因此,曾某1将自己的多年心血无偿转让给他人并不符合常理;第二,曾某1虽与曾某3为父子关系,但从整个家族的身份关系看,曾某1不具有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父亲的理由,不具备判决中所认定的“高度可能性”。曾某1、曾某2为同胞兄弟,均为曾某3与第一任妻子所生,而在1999年,曾某3与第一任妻子离婚。2006年,李某与曾某3结婚,2007年曾某1出生。从常理来看,曾某1不可能不清楚,将股权无偿转让给其父亲在法律上意味着将无法获得因拆迁补偿而得到的巨大经济利益。在家族中,其父亲完全可能将财产更多地分配给李某和曾某1,没有了股权和董事的身份,必将影响曾某1在家族中的地位。当然,这也可能是曾某3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占有曾某1股权的主要动机,而最后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2017年,曾某3将股权转让了30%给李某。因此,曾某1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曾某3的“高度可能性”是不存在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结合事实部分的陈述,一审判决阐述的事实和理由远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错误。庭审中曾某1补充意见如下:实质上曾某1本人对冠华公司有200多万台币的实际投资,曾某1得了肝癌之后,不能参与正常工作,因此其持有的冠华公司的股权是主要财产,没有理由将后半生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包括其父亲。一审判决基于曾某1和曾某3的父子关系认定曾某1无偿转让股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曾某3和曾某1的家庭关系不同于普通关系,其父亲已经再婚,并育有其他子女,其不可能无偿转让自己的财产给自己父亲。
  曾某2辩称,鉴于双方亲情关系比较复杂,不便过多发表意见,曾某2的股权也出现了被转让的情况,也在另案诉讼中。基于亲情和实际情况,对于一审判决结果,包括曾某1的上诉,曾某2不发表任何实质性的意见。
  李某、曾某1、曾某2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缺乏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2.所谓冠华公司实际上就是由曾某3出资,由家族成员管理的家族企业,在后期成员就是6、7人,工作事项包括董事、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不可能不相互告知。公司先变更董事长,后变更股权已经过去十多年了,曾某1均没有提出异议,在其父亲去世后,就遗产发生纠纷,才就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目的无非是想多分遗产。其父亲去世后就遗产如何分配,各方只是没有达成一致。3.曾某1对一审判决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曾某3也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其是曾某3的弟弟,曾某3在一审陈述就是代持关系,包括家庭成员就是代持关系,后将股权转让到曾某3名下,符合实际情况。曾某3是曾某1的亲叔叔,与遗产分割没有利害关系,曾某3的陈述是建立在客观真实的角度来表明公司的利益关系,也更了解整个公司设立、运营的过程。股权的转让完全是合法的。从曾某1往返北京,多次到公司参与报销,去公司住宿,也能证明其对于整个股权转让的过程以及转让的结果都是知情的,但未提出任何异议,仅仅是在其父亲去世后才提起这样的诉讼,其起诉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某1的上诉。
  曾某3当庭未发表意见。
  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曾某3(已故)擅自伪造曾某1签名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曾某2、李某、曾某2、曾某1向曾某1返还《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股权;3.曾某2、李某、曾某2、曾某1、曾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人民币8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冠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