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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股权转让纠纷,应坚持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产生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

————于某某、邱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涉及股东与外部第....(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于世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理规则,剥夺了于世某某有针对性抗辩的诉讼权利。邱英杰以“为离婚而转移财产”作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围绕是否存在离婚事实及于世某某是否存在为侵占共同财产而转移、隐匿财产的故意进行审理。但原审法院按“无权处分”进行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为离婚而转移财产与无权处分为不同的请求基础,其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事实焦点等均存在差异,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剥夺了于世某某的抗辩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承债式受让股权不等同于无偿转让,其是以承担公司债务作为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不能片面以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作为是否有偿转让的判断标准,故原审法院以中正公司负债不等于股东负债为由,认定邱刚无偿取得股权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物权变动应由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共同完成,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负担行为效力。原审判决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且股权过户登记完成的前提下,认定不发生物权处分的行为效力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于法无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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