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场所特殊为由认定构成“胁迫”,忽略了协议签订之前的协商过程。因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集团)针对徐有辉、徐斌、许某某等人侵害公司利益的举报行为引起了邗江区委、区政府的重视,区委、区政府为此专门召开会议,希望调解、缓和各方矛盾。因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亚民与牧羊集团各董事之间的关系较好,遂安排其从中调解。在王亚民调解的过程中,许某某提出过转让其持有的牧羊集团股份的协商方案。许某某转让股权的想法并不是在看守所内产生的,在看守所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各方继续落实协商结果。2.二审判决认定范某某与陈某某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某某与陈某某恶意串通。3.原审法院未查明胁迫的主体及胁迫的行为,导致认定本案构成胁迫缺乏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公权力”的参与系本案构成胁迫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但却自始至终未认定有哪些公权力、是谁代表公权力参与了胁迫。二、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陈某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导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亚民、陈志明、庄巨明系股权转让过程的亲历者,该三人的证人证言对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影响,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距今已逾十年,现在调查难以保证证人陈述的客观性、准确性”为由拒绝调取证据,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同意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牧羊集团工会)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导致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以分析许某某内心存在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恐惧就认定其受到了胁迫,明显不符合民事胁迫的构成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直接判令范某某承担返还案涉股权的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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