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大潭道20号8号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某,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大汉巷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家具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淑琴。
再审申请人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二审上诉人叶某某、一审第三人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鼎公司、正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主张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
《规定(一)》)第
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正达公司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正达公司于2018年9月受让叶某某的股份,登记成为金鼎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与叶某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虽然叶某某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同意被申请人显名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对包括正达公司在内的其他人没有法律效力。(三)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了“以上登记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有关叶某某、金鼎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纠纷。(四)二审判决结果违背正达公司意志,与判决正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本质区别,二审法院认定正达公司无权提起上诉错误。(五)本案有关事实并未查清,如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履行了与金鼎公司20%的股份对应的借款债务等。据此,金鼎公司、正达公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
外商投资法)第
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照该款规定以及
外商投资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
《规定(一)》第
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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