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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不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

————张某某诉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规则

  出资人实际履行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郭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理由是:一、张某某未实际履行其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对中天海公司的出资义务,张某某以郭忠某某名义对中天海公司投入的第一次增资款2850万元和第二次增资款500万元已全部抽回。二审判决认为张某某是否抽逃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错误。郭忠某某申请再审提交的其与中天海公司2012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以郭忠某某名义投入到中天海公司的增资款均来自其本人。二、二审判决确认郭忠某某持有的中天海公司96.67%股权归属于张某某所有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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