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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毛某1、毛某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规则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2012年6月,毛某1、毛某2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新城公司、黄某某,请求:1、依法确认毛某1、毛某2与黄某某共同入股投资约一亿元的宁远县九疑南路原东升小区项目的开发行为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二人为新城公司的股东,且分别持有新城公司及其名下原东升小区开发项目26.8%和15.6%的股权份额;3、由黄某某、新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湘高法立民他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毛某1、毛某2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某某、新城公司按照诉讼请求第二项列明的股份比例向二人分配红利2600万元。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张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26日,黄某某、毛某1、毛某2共同出资206.4万元(其中黄某某出资127.4万元、毛某1出资50万元、毛某2出资29万元)拟进行项目开发。2005年8月29日,黄某某、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四人合作竞拍位于湖南省××路××小区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价为1600万元,并以漆多能的名义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宁远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黄某某作为买受方代表人在确认书上签字。此后,周永良出资100万元至黄某某名下。后经黄某某、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四人协商,决定将该宗土地交由黄某某经营开发,并由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签订了《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如下:“一、乙方独自承包。包干交给董事会纯利1500万元(所有税费等各项开支由乙方负责),三年连本加承包费共计2730万元,2007年2月16日交董事会本利400万元,2008年2月16日交董事会本利800万元,2009年2月16日交董事会本利1530万元。甲方自愿放弃印山豪园开发经营的一切权益。二、乙方承担夺标后的一切税费及因此而发生的一切事务、债权、债务,甲方与湖南大学签订的设计合同、与肖永向所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前期的有关费用开支经董事会核准,全部由乙方负责支付。所有经董事会共同决定的有关收支,乙方均予以认可。所用的开发企业名目自主负责。三、为保证甲方的权益,乙方保证宾馆、超市以及印山路的商住楼所规划的土地暂不动工,待2008年2月16日第二期800万元本利交清董事会后方可建设,不足部分承包方将其家里所有资产抵押;所建的整栋商品房按市价降价20%抵给甲方。甲方按出资1230万元(肖六清409.6万元、欧小明309.6万元、漆多能206.4万元、黄某某306.4万元)所占比例分配出资款及承包费。四、乙方依法自主、文明经营,按规划审批方案建设,独自承担一切法人责任。五、为确保开发的顺利进行,各股东有责任利用自身优势协助承包方处理有关事项。六、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共同遵照执行。乙方优先保证发包方的权益,开标后如乙方未按时交足承包费,则按其建设投资的市场评估价的70%计价交给甲方,乙方无条件交出所建项目,任何一方违约罚款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合同书中黄某某名下的306.4万元出资款包括毛某150万元、毛某229万元、周永良100万元及黄某某本人127.4万元。毛某1、毛某2的出资于2005年8月26日由黄某某之妻毛晓兰收取。2007年11月18日,周永良与黄某某签订协议,将其出资退出。

  在黄某某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签订《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后,黄某某、毛某1、毛某2决定设立公司经营开发上述土地,并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议定由黄某某、毛某1、毛某2共同出资800万元(其中黄某某出资600万元,占75%;毛某1、毛某2各自出资100万元,均占12.5%)拟成立新城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但股东会议纪要及章程签订日期记录为2005年8月16日。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及三人的出资额及股权份额与股东会议纪要所列一致,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2006年3月7日,新城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公司名称。此后,新城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合同签订时间记录为2005年8月29日。2006年3月10日,新城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日,经宁远疑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黄某某、毛某1、毛某2已缴足章程规定的8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比例与章程规定一致。800万元出资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790万元及黄某某现金出资10万元。2006年3月14日,新城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成立后,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股权份额与章程规定一致。

  新城公司成立后,按照2006年2月16日《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还清了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的出资本利。新城公司由黄某某担任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毛某1、毛某2从未到公司上过班,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黄某某及其妻子毛晓兰曾为公司对外担保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借款后由公司清偿。新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往来的账户既包括公司账户,也包括毛晓兰的个人账户。

  2010年2月3日、12月3日,毛某1分别在新城公司领取现金23万元、5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领到印山花园投资款本金贰拾叁万元整”、“今领到印山花园投资款本金伍拾万元整”的领条。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新城公司分四次交付毛某1共计价值479219元的房产。2007年6月,新城公司分三次交付毛某2共计价值299190元的房产。2007年9月20日,毛某2在新城公司领取现金31万元并出具了支条。2009年,毛某2分三次以支取工程款的名义在新城公司领取现金36万元并出具了支(收)条。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2日、3月8日、4月13日,新城公司通过由毛晓兰账户转账到毛某2妻子申桂娟账户的方式向毛某2支付共计830011.96元。

  上述事实,毛某1、毛某2没有异议,黄某某对2006年2月16日合同约定的出资数额1230万元有异议,实际黄某某出资为308万元,而非306.4万元;毛某1在新城公司实际领取现金有异议。经庭审双方确认,2006年2月16日合同约定出资额1230万元系笔误,应为1232万元(括号内的总数加起来也为1232万元),实际黄某某出资数额为308万元而非306.4万元,黄某某的308万元的出资包含毛某150万元、毛某229万元、周永良100万元、黄某某129万元。毛某1领款的情况是,2010年12月3日领款50万元,并出具“今领到印山花园投资款本金伍拾万元整”领条,后毛某1认为这样写不当,经黄某某同意,将领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一份支条。2012年2月9日,毛某1的儿子刘帮梁出具支条支到留学费用60万元。新城公司将G901和A7-101价值479219元两套房产记在毛某1名下,但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其他手续,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两套房屋的归属,黄某某以相同的方式也住了一套。该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毛某1、毛某2与黄某某的妻子新城公司出纳毛晓兰三人系亲姐弟。新城公司成立后,2007年6月20日形成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用印山花园项目用地75140.7平方米及后期在建工程抵押,向建行宁远县支行贷款4000万元。根据《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从2007年到2009年分别领取投资本金925.6万元和利润1125.4423万元。至此,新城公司按照《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还清了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的出资本利,各方均无异议。《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1500万元利润包含了黄某某自己的一股。2006年2月16日黄某某与周永良签订《关于开发印山花园项目协议》,周永良投资100万元,占32.43%股份,2007年11月18日周永良与黄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周永良在印山花园的本金及所占份额以300万元转让给黄某某,黄某某亦依协议将本金100万元和利润200万元退给周永良,双方亦无异议。

  该院一审认为,毛某1、毛某2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要求确认其为新城公司股东且持有新城公司及原东升小区开发项目的股权份额;要求确认二人与黄某某共同入股投资原东升小区项目的开发行为合法有效。二人与新城公司及黄某某之间对二人拥有的新城公司股权份额、原东升小区开发项目的权利份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同时还对新城公司成立前三人有关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存在争议,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以新城公司及黄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黄某某认为其不应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新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登记情况,新城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一致,均为800万元。因此,股东股权的份额应当根据黄某某、毛某1、毛某2三人的实际出资额予以确定。新城公司800万元注册资本包括土地使用权作价790万元及黄某某现金出资10万元,故黄某某、毛某1、毛某2的股权份额应当根据三人对该800万元出资享有的实际权利予以确定。作为790万元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系黄某某、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于2005年8月29日合伙竞拍确认,后经协商后于2006年2月16日由黄某某独自承包经营,且新城公司已根据《挂牌(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及《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与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实际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故该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三人未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设立成为公司股东,故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作为《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与黄某某之间为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系黄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肖六清、欧小明、漆多能签订,并约定由黄某某独自承包经营并承担责任。但黄某某在参与土地使用权竞拍时除其本人的127.4万元外,其名下的206.4万元出资还包括毛某1的50万元、毛某2的29万元,因此,虽然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参与竞拍,但因其从事该行为的基础为三人的共同出资,故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参与竞拍的行为实质为代表三人的行为,行为的效果亦及于三人,三人在此期间应为合伙关系;周永良在签订承包合同前投资加入合伙,黄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行为的效力及于黄某某、毛某1、毛某2、周永良四人。四人在集资参与竞拍及签订合同时并未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达成书面协议。在公司成立时,周永良未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设立成为公司股东,且最终领取了投资款本利实现了其在合伙中的权利,与本案的处理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新城公司成立时,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790万元土地使用权的来源为黄某某签订的《印山豪园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基础则是其名下的共同出资款306.4万元。因此,黄某某、毛某1、毛某2三人对土地使用权790万元作价的权利应以三人在合伙竞拍及签订合同中取得的权利为依据。但除章程外,三人并未就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其他协议,故可以认定三人在章程中的约定是对合伙出资参与竞拍及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根据章程约定,黄某某的出资占新城公司注册资本的75%,毛某1、毛某2各占12.5%。三人均不能证实该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章程的约定真实有效,三人均应按照章程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章程规定,黄某某以600万元现金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毛某1、毛某2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占12.5%。但三人在公司成立时并不是全额现金出资,其真实意思应是黄某某以合伙竞拍及签订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利及现金10万元占75%,毛某1、毛某2则以其土地使用权利各占12.5%。股东会议纪要、章程及新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均为黄某某出资75%,毛某1、毛某2各自12.5%。公司成立后,也未出现股东之间或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及增资、减资的情形,股东的股权份额并未发生变化。黄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经营发展作出贡献,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黄某某及其妻子毛晓兰为公司的经营发展对外以个人及家庭的名义担保筹借资金,与公司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亦不改变股东的股权份额。因此,新城公司、黄某某认为毛某1、毛某2仅为新城公司挂名股东,黄某某拥有新城公司全部股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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