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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股份,且退休和调离应在公司内部转让全部股份的,应认定公司章程排除了股东资格的继承

————张某某、徐某1、徐某2与山西科林矿山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

裁判规则

  虽然公司的章程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徐某1、徐某2在原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张某某、徐某1、徐某2为科林公司的股东,其中张某某持有1.01%、徐某1持有4.33%、徐某2持有4.33%的股权;2、判令科林公司为三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徐某某名下的科林公司29万元股权(占该公司资本9.67%)变更至张某某、徐某1、徐某2名下(张某某持有1.01%、徐某1持有4.33%、徐某2持有4.3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科林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徐某某系科林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9万元,占科林公司9.67%的股权。2019年1月25日,徐某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告张某某(徐某某之妻)、徐某1(徐某某之女)、徐某2(徐某某之子)是徐某某合法的法定继承人。科林公司章程没有关于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的规定,故三原告要求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成为科林公司的股东,但科林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提起诉讼。
  上诉人科林公司在原一审辩称,三原告不能继承徐某某的股东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科林公司作为某集团的子公司,属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根据《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当中的规定,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2、2019年5月16日通过的科林公司章程修订案中明确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股份;股东死亡的,股东需要转让全部股份。3、徐某某实际持股为5.33%,并非9.67%。有一部分为是替其他员工代持的股份。4、根据科林公司退股、调离股东的股权退出机制,退股价格以其退出当时持有股份的原价格为退股价格。
  原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包括:三原告提交的徐某某死亡证明、历史户成员信息、公证书、科林公司公司章程、科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徐某某股本金缴款收据四张。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待证事实存有争议:
  1、徐某某持有科林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到底是多少?是否存在代持情形?
  三原告提交了科林公司章程(2018年10月19日修改)、及科林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上面记载有“徐某某货币及未分配利润出资29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9.67%”等内容。被告科林公司质证认为,徐某某实际持股比例为5.33%,并非9.67%,有一部分是替其他员工代持的股份;之所以代持是为了便利公司的注册,使公司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注册人数。科林公司并提交了收据4张、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持股情况证明、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徐某某的出资额为16万元,实际持股比例为5.33%。三原告对该类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4张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公司章程规定的是以“货币及未分配利润出资29万”,收据只是其中一部分,不是全部;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等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证明出资额最直接有效的证据是出资证明书,被告科林公司并未制作过股东名册、出具过出资证明书,故以缴款收据认定出资额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交且被告认可的缴款收据共4张计16万元,该16万元明确记载于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等原始凭证上,不仅有徐某某在分红明细表上的签字所确认,且为科林公司所有员工所认可。从上述证据亦可见,被告科林公司的股东并非只有公司章程所显示的10名,而是多达60余人,且均系该公司职工。从法理上分析,公司章程虽为被告科林公司的股东所签署,且报备于工商登记机关对外公示,但其更多强调的是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公示作用;代持股协议、缴款收据、出资证明书等才是确定股东内部之间股权归属的法律性文件。因三原告除公司章程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科林公司提交的收据4张、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持股情况证明、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可以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三原告举证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被告科林公司的主张,认定徐某某出资额为16万元,实际持股比例为5.33%。关于被告科林公司的“代持股份”一说,因无相关代持合同证明,科林公司也无法证明徐某某除“5.33%”之外的部分是替谁在代持,且该陈述明显与职工持股情况表、2012、2013年公司分红明细、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科林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从分红明细、职工持股情况表、职工持股明细、自然人股东亲自签署的持股证明等证据可见,被告科林公司的持股职工数已超出50人。如实申报股东数将导致科林公司不能进行工商登记。故本院判断,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情况和实际的职工持股情况出现矛盾,仅是因为科林公司在注册登记中的不规范行为所导致,对此时任总经理徐某某应负有责任。
  2、《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是否适用于本案?
  被告科林公司提交了国资发改革xxxxx号“关于印发《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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