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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在项目实施和责任缺陷期期间,有义务对施工质量缺陷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杭州中欣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承包人在项目实施....(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浙01民初1523号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中欣晶圆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45169938.03元(即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应付工程款6025755.84元);二、撤销(2020)浙01民初1523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中欣晶圆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利息198316.29元及以45169938.0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中欣晶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中欣晶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撤销(2020)浙01民初1523号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驳回中欣晶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期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鉴定意见,导致应计费的项目未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应予以调增。原审法院判令中欣晶圆公司支付利息的金额、计算基数以及计息期间有误,应予以改判。原审法院判令中建一局向中欣晶圆公司支付工期赔偿款195万元,明显不当,应予以改判。具体如下:
  一、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鉴定意见,对于合同外工程造价对应的选择性造价意见,直接予以忽略,导致应计费的项目未予以确认,合同外工程造价认定金额错误,应予以调增。(一)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选择性造价意见,是指按照不同的计价方法,所得出的不同造价金额。在鉴定机构提供两种及以上鉴定金额的情况下,具体采信何种鉴定金额,由法院予以裁决。更为重要的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性造价意见,系根据现有证据及现状特征、交易习惯、计价依据,从技术角度并经过科学分析可以推断的结论,应当予以计费。因此,无论法院采信何种鉴定金额,均应予以计费,不应予以忽略。对于案涉新增、变更项目,合同中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计价方式的,鉴定单位以选择性意见出具造价金额,供法院判断使用。法院应根据案涉新增、变更项目的具体履行情况,作出相应裁决,并予以计费。然而,在原审判决书第37页,原审法院在计算合同外工程造价费用时,仅考虑了鉴定单位出具的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对于全部选择性意见均直接予以忽略。该等造价金额认定方式,违背客观事实及前述法律规定,应予以调增。(二)案涉鉴定意见书第22页《鉴定人意见汇总表(本诉)》项下鉴定意见,对于“选择性(其他内容)”一栏中,选择性造价累计金额以“一”表示。该等表述并非是指选择性造价金额为0元。事实上,鉴定意见书第36页至37页对于选择性造价意见进行了详细列举,该等造价金额均应予以计费。具体如下:(1)01021-CSCEC1-SSOE-COC-MEP-0002及后补新增6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79441元或者133793元。如鉴定机构分析说明,该联系单项下屋面冷却塔排水管与其他排水系统实际使用材质均为UPVC,因此,应按照该材质费用计费,金额应为133793元。(2)01021-CSCEC1-SSOE-COC-MEP-0010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17932元。该联系单项下灯具规格、参数均发生变更,应计取相应费用。中建一局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索要该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如实计取,计费金额应为17932元。(3)01021-CSCEC1-SSOE-COC-MEP-0036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169871元或者309478元。该联系单项下灯槽抬高,在合同内无对应报价。因该灯槽与生产调度厂房灯线槽规格类似,安装费可按照生产调度厂房灯线槽单价,拆除费按重新组价考虑,计费金额为309478元。(4)后补新增5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414200元。柴油发电机品牌更换经过业主方杭州中欣公司的确认,由此产生的设备差价,应由中欣晶圆公司承担。该联系单项下设备费用差价金额为414200元。(5)后补新增4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54877元。关于1某楼装修调整经过业主方中欣晶圆公司的确认,由此产生的差价,应由中欣晶圆公司承担。该联系单项下设备费用差价金额,应计费54877元。(6)01021-CSCEC1-SSOE-COC-MEP-0067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0元或者927810元。因中欣晶圆公司大量新增、变更施工内容,导致招投标确认的租地面积35亩无法满足施工条件,在此情形下,中建一局租地面积扩大至44.9亩。由此增加的租地费用927810元应由中欣晶圆公司承担。因此,计费金额应为927810元。(7)01021-CSCEC1-SSOE-COC-MEP-0075联系单内容对应鉴定金额,选择性意见为:1184157元或者1002634元。该联系单对应施工内容太阳能集热系统,原本不在中建一局施工范围内,因业主中欣晶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施工,中建一局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取得该部分工程款。根据现行计价规则重新组价,由此核算的造价费用1184157元应由杭州中欣承担。因此,计费金额应为1184157元。综上,前述选择性造价意见应予以计费总金额为:3042247元。原审法院仅认定案涉工程合同外造价金额为8385478元,应予以调增至11427725元。
  二、原审对于案涉甩项工程造价存在重复扣款,应予以纠正。其中:(1)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属于甩项内容,该等甩项造价金额已在《关于中芯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的后续工作安排的协议》中明确扣款金额。此外,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第30页另行出具确定性意见,认为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应扣款金额为2959561元、对应组织措施费为15932元。原审法院在认定应付款金额时,在扣减前述造价款2959561元以及对应组织措施费15932元的基础上,核定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为8385478元。此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7页,又整体扣除甩项部分造价金额4064869.9元。该等计算方式,两次扣减了乙类库机电通风系统材质变更造价款,导致应付款金额偏低,应予以调增。(2)5、6号楼空调(2台3某某)扣减属于甩项内容,该等甩项造价金额已在《关于中芯晶圆大硅片项目土建及机电包的后续工作安排的协议》中明确扣款金额为7972.9元。另,对应组织措施费为42.94元。此外,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第34页另行出具确定性意见,认为5、6号楼空调整体应扣款金额为381089元、对应组织措施费为2052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37页,整体扣除甩项部分造价金额4064869.9元(扣减内容包含5、6号楼空调(2台3某某))。此后,原审法院在认定应付款金额时,又扣减前述造价款381089元、对应组织措施费为2052元,进而核定确定性意见造价金额为8385478元。该计算方式,两次扣减了5、6号楼空调(2台3某某)造价款,导致应付款金额偏低,应予以调增。
  三、原审法院仅认定中欣晶圆公司自中建一局退场次日(即2019年6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然而,在2019年6月12日之前的施工过程中,因中欣晶圆公司原因产生大量新增、变更费用。该等新增、变更费用未及时付款,亦应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忽视2019年6月12日之前应付未付款对应的利息,应予以纠正。此外,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应付未付款应调增6025755.84元,则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应由39144182.19元调整为45169938.03元。自2019年6月12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169938.0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对于2019年6月12日之前的施工过程中,因中欣晶圆公司原因产生大量新增、变更费用,且案涉安装包合同对于该等新增、变更事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中建一局给予中欣晶圆公司两个月的付款期限,自费用追加文件报送被中欣晶圆公司期满两个月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主要事由如下:(1)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1.4规定,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新增、变更费用,自中建一局提交费用追加文件,至中欣晶圆公司完成文件审核的时限为14天。(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8条约定,对于施工过程中的新增、变更费用,中建一局应当在审核费用追加文件后,一个月内完成款项支付。经核算,截至2019年6月11日,施工过程中新增、变更费用对应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98316.29元。(二)原审法院认定中欣晶圆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应调增45169938.03元,另,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等表述存在错误。无论是基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参照最高院裁判规则,本案利息均应计算至中欣晶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1、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应调整为45169938.03元。因中欣晶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此为准;2、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点,除前述施工过程中新增、变更费用对应逾期付款利息之外,2019年6月11日中中建一局退场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中欣晶圆公司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45169938.03元为基数,向中建一局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中欣晶圆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516993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计算。原审法院将利息计算表述为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四、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安装包合同约定工期,简单按照起止时间,认定中建一局工期逾期15日历天。该等工期逾期认定,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从法律规定来看,案涉安装包合同实质性条款应当与招投标文件相一致,否则,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内容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原审法院无视安装包合同条款与招投标内容相冲突,直接依据安装包合同条款,认定工期逾期,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予以改判。结合鉴定意见第14页可知,尽管鉴定单位对于“依照投标文件计划的工期”不发表意见,但是,从相关工期时间起止节点来看,无论是基于投标文件,还是基于招标文件,中建一局工期均未逾期,亦无需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中欣晶圆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建一局无权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应付工程款,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扣减问题,应当由鉴定机构作出回应。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认定,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意见为工程造价8385478元,并对部分推断性意见进行了认定。中建一局主张选择性造价应当计入,中欣晶圆公司认为恰恰相反,不应当计入原审法院认为选择性造价作为司法自由裁量的部分已经形成内心确信,不认定为法院再进行评判的内容。关于本案鉴定意见扣减的款项是否与原先签订的土建及机电包后续工作安排的补充协议是否存在重复扣款,应当以鉴定机构的后续回复为依据,中欣晶圆公司尊重客观事实。二、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中欣晶圆半公司认为原判决计算的方式合法合理,因第一项上诉请求中欣晶圆公司不予认可,故该项42186429.19元的计算基础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款项支付的进度费用。三、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中欣晶圆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期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中建一局认为在安装合同与招标文件对于工期条款矛盾时,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确认工期,中欣晶圆公司认为浙坤价鉴(2022)8002号已经对工期赔偿作出了相关认定。按照解释顺序,应当以合同约定工期为优先,因此中建一局逾期天数为15天为合理认定。此外本款认定采纳选择性意见,也侧面说明原审法院并非对所有选择性意见忽视,在工期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采纳选择性意见,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体现的是确定性意见和选择性意见,法院并不是遗漏了选择性造价而是有所甄别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综上,中欣晶圆公司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中建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欣晶圆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机电包工程款91164315元;2.判令中欣晶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929582.81元(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中欣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确认就中欣晶圆公司所欠中建一局工程款,中建一局有权在涉案建设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判令中欣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中欣晶圆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中建一局向中欣晶圆公司支付机电安装项目工期逾期罚款9750000元;2.判令中建一局向中欣晶圆公司赔偿甩项部分机电包重新外包的损失2342059元;3.判令中建一局向中欣晶圆公司补偿品牌更换、维修采购损失1805756元;上述1-3项金额共计13897815元;4.本案反诉费用(包括反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建一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中欣晶圆公司(原杭州中芯晶圆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建一局出具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授予中建一局作为中欣晶圆公司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的机电包承包商,合同总价为壹亿叁仟万元整(包含10%增值税),工作范围包含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所有工作范围。合同总价不因任何费用的波动而做调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劳动力、材料、设备、服务、保险、运费、安装、调试、维修以及关税和其他税收等,并且包含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其他组成部分的价格波动。
  2018年8月27日,中欣晶圆公司(甲方、业主)与中建一局(乙方、承包商)签订《半导体大硅片(200mm、300mm)项目机电安装包合同》一份。该项目机电安装包合同约定,根据招标结果,机电安装包工程合同由承包商执行。本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0%增值税):130000000元(大写:壹亿叁仟万元整)。项目地点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中欣晶圆公司项目现场。项目管理单位是指SSOE。项目管理单位可以代表业主行使合同权力,但在采取任何行动之前须得到业主的批准。监理人是指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最终竣工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期满后,业主向承包商支付,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承包商履行了保修和售后服务承诺。承包商应为本工程及其任何一部分提供在工程验收证明书发出后至少24个月的质保期。该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在审理过程中,中建一局陈述,其于2018年9月3日进场施工。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均确认,中建一局于2019年6月11日退场。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签订了关于机电包的后续工作安排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签署了机电包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土建包机电包未完扣减工程量-无争议部分,其中机械2781049.02元、电气948189.44元、弱电0元、土建5504587.16元、税金(9%)831044.31元,合计10064869.92元。
  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均确认,中欣晶圆公司已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95626790.91元。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均陈述,涉案工程已由中欣晶圆公司投入使用。中欣晶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日期为2019年6月份。同时,中欣晶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迄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建一局、中欣晶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中,中建一局申请的鉴定内容为机电安装包增加工程造价及其有权索赔的费用;中欣晶圆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为中建一局工期逾期天数、甩项部分重新外包给中欣晶圆公司造成的损失、因中建一局使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产品而导致中欣晶圆公司重新采购产品的损失、因中建一局施工质量缺陷中欣晶圆公司重新维修的损失。
  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其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
  分析说明:
  一)、原告主张的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及原告有权索赔的费用。1、中建一局申请的系争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造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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