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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沙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铁公司就沙河恒大公司欠付的7314168.25元工程款对北京恒大城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沙河恒大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已查明中铁公司与沙河恒大公司于2013年签署《北京恒大城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三点约定,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且查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2016年6月1日”“沙河恒大公司应于2021年7月1日前向中铁公司支付0.5%的保修金731416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解释)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解释)第四十一条“承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承包人可就工程款余款及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依照上述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中铁公司对0.5%的保修金7314168.25元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2021年7月1日起十八个月主张,中铁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起诉时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间。一审法院适用2018年解释,认定中铁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即优先受偿权从双方结算日期2018年12月起算六个月至2019年12月已届满,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该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请求法院支持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沙河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沙河恒大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24914459.39元及利息(利息以24914459.39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沙河恒大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中铁公司就沙河恒大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沙河恒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沙河恒大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公司(承包人)签署《北京恒大城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名称:北京恒大城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三、承包范围:承包人自行施工的工程范围与专用条款比较增加以下内容:弱电工程、消防工程、泛光照明工程等的预留预埋线管的全部穿铁丝工程,泛光照明工程的预留预埋线管工程。四、合同暂定总价:合同暂定总价约1270000000元。五、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结算款的支付约定,结算款可按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分批结算及支付,结算后两个月内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第三点约定,保修金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4.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不计利息)。六、竣工结算情况:中铁公司提交若干份《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表》,主张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日。七、合同结算情况:中铁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462833649.06元。沙河恒大公司在该《工程结算书》中盖章确认。八、款项支付情况:中铁公司陈述沙河恒大公司共向其付款1437919189.67元,尚欠24914459.39元未付。九、保全情况: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沙河恒大公司名下价值27467250.04元的财产。2022年7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2民初43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沙河恒大公司名下价值27467250.04元的财产。中铁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铁公司与沙河恒大公司签订的《北京恒大城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沙河恒大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在依法审核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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