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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

————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伊宁市惠泽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桑德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桑德工程公司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9,253,028.6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桑德工程公司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利息以29,488,348.3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64,680.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鉴定费用由桑德工程公司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50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杰建筑公司承担。以上不服金额15,094,963.1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未扣除投标报价中所含的9%暂列金,应当在总价中扣减9%暂列金,再分别按合同约定下浮9%和15%计算工程造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暂列金的定义为:招标人在工程量清单中暂定并包括在合同价款中的一笔款项,用于施工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或者不可预见的所需材料、设备、服务的采购,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工程变更、合同约定调整因素出现时的工程价款调整以及发生的索赔、现场签证确认等的费用。本案鉴定意见中未扣除暂列金,且将施工中发生的工程变更、工程价款调整及发生现场签证确认等费用再次进行计算构成重复计算,应将暂列金14,594,963.11元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判令由桑德工程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有违公平原则。本案未进行最终结算并不能完全归责于桑德工程公司,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正杰建筑公司辩称,桑德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鉴定机构依据工程量清单据实计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正确。桑德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且坚持扣除9%暂列金,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桑德工程公司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惠泽水务公司述称,桑德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未主张惠泽水务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未判令惠泽水务公司承担责任,故惠泽水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正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桑德工程公司、惠泽水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6,423,509元(计算方式为土建工程131,513,932.1元+安装工程一标段4,119,074.44元+安装工程二标段73,620,043.81元+安装工程调差2,782,087.76元+土建工程经济签证6,265,974.69元+安装工程二标段经济签证2,689,702.66元+临时道路造价3,371,834.12元+刷漆造价6,473.74元-已付款137,945,614.4元);2.桑德工程公司、惠泽水务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08,080.08元(以86,423,5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85%/年计算);3.桑德工程公司、惠泽水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伊宁市人民政府(甲方)、桑德工程公司(乙方)、伊宁市财政局(丙方)三方就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投资建设与回购事项签订《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协议约定桑德工程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法投融资建设主体,并需按约定组建项目公司,桑德工程公司在建设期内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桑德工程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依照合法招标程序选定施工单位及设备供货单位。
  2014年2月26日,桑德工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正杰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项目厂区建安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厂区建安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厂外污水管网施工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厂外管网协议》)各一份。《厂区建安协议》第1条约定:“建安工程整体优惠下浮比例9%”。第7.1.2条约定:“本建安专业工程施工承包最终结算价(甲方对乙方的)=(政府审定确定的建安工程结算价-非分包人实施的建安工程结算价)×(1-整体优惠下浮比例)”。第8.3条约定:“竣工结算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完成资料归档移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累计到本合同总价的85%”;第8.4条约定:“工程环保验收款:在工程结算完毕且环保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累计到本合同总价的95%”;第8.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和质保期:缺陷责任为二年,保修责任依据法律法规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在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质量争议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厂外管网协议》第1条约定:“厂外污水管网工程整体优惠下浮比例15%”。第6.1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的合同完工结算价(甲方对乙方的)=(政府审计确定的管网工程结算价-非分包人实施的管网工程结算价)×(1-整体优惠下浮比例)”。第10.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有关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管网工程结算款(发包人对乙方下浮让利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到本工程经发包人确认的管网工程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第10.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本管网工程结算价的5%,工程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在质保期满后经发包人书面认可无质量争议后,在28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4年4月21日,惠泽水务公司成立,股东为桑德工程公司和桑德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0日,正杰建筑公司中标惠泽水务公司发包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土建工程、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其中:土建工程中标价为:125,714,396.55元;一标段中标价为:5,780,725.42元;二标段工程中标价为:67,123,238.89元。
  2014年11月16日,惠泽水务公司与正杰建筑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项目分别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惠泽水务公司持有《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排水管网采购及安装施工承包协议》,载明正杰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人,该三份协议中正杰建筑公司未盖章。
  2015年5月20日,正杰建筑公司与惠泽水务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正杰建筑公司与其签订了《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新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排水管网采购及安装施工承包协议》,该三份协议只作为办理伊宁市第三污水厂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备案)工作使用,不作为结算、付款、证明等其他依据。
  2016年12月27日,正杰建筑公司承建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安装工程(二标段,厂外排水管网的采购及安装)竣工且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8月11日,正杰建筑公司承建的伊宁市第三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土建工程竣工且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7年9月13日安装工程(一标段,厂内设备和工艺管道安装及调试)竣工且经建设、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所有的竣工材料中均载明建设单位是惠泽水务公司。
  2017年6月25日,正杰建筑公司向惠泽水务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正杰建筑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3月10日出具建正造字(2022)03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年6月14日复核,结论为根据2014年2月26日正杰建筑公司与桑德工程公司签订的《厂区建安协议》《厂外管网协议》确定性意见为196,247,322.48元(土建工程、一标段工程、安装工程主材价格调差均依照协议下浮9%,二标段工程下浮15%,土建工程经济签证6,114,010.21元、二标段经济签证2,689,702.66元未参与下浮),供选择意见为5,891.1元(下浮9%后)。依照2014年11月16日惠泽水务公司与正杰建筑公司就案涉的工程项目分别签署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造价为:确定性意见220,990,815.5元,供选择意见3,378,307.86元(其中修建外管网时修建了临时道路造价为3,371,834.12元,铁艺围栏刷漆造价为6,473.74元)。正杰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桑德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于2022年7月7日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截至2022年7月22日,桑德工程公司共向正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45,614.36元。
  正杰建筑公司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对桑德工程公司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正杰建筑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对桑德工程公司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正杰建筑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三、工程造价问题;四、工程款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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