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发包方亦认可该事实,则视为该期间工程已完成交付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诉霍尔果斯富友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关于工程款利息属....(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富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化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的签订源于中化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建增与富友公司达成的会议纪要,王建增基于会议纪要的约定进行施工,中化二建公司没有缴纳保证金、也未垫付资金,是由王建增个人缴纳了2,000,000元保证金,后因为其资金链断裂,无力进行下一步施工,才签订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观光塔及附属工程项目(桩基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交接工程而不是双方结算的约定,一审法院忽略会议纪要的基础作用,未认定中化二建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具体事实认定上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土方工程量的确认。双方已经就土方量确认为250000立方米,鉴定机构依据图纸认定土方量为280000立方米违背客观事实。二、关于土方单价的确认。基于会议纪要,富友公司同意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款与中化二建公司结算,前提是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并全额垫资,但后期因中化二建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完工,给富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应当继续适用,同时《补充协议》的主要作用是为案外人移交工程,并非双方结算使用。2015年10月中化二建公司进行土方施工,当时土方开挖(含开挖装载清运回填)市场价格为:日结10元/立方米、月结11元/立方米、全部土方完成13元至14元/立方米。将土方交给中化二建公司是其承诺土方施工价格不高于市场价。同时中化二建公司未完成回填部分施工,应予扣除。另,案涉争议工程发生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期间,鉴定机构依据2020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鉴定依据错误。三、关于桩基工程量的确认。案涉桩基工程合同价为7,09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造价为8,465,100元,而根据图纸设计工程造价为4,182,000元。富友公司是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预料到施工中存在的地质变化,故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图纸设计支付混凝土造价4,182,000元,混凝土供应方与施工方的交接手续及票证并不能证明上述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同时,施工方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用料,必须经过富友公司代表许彦的同意,而庭审中许彦明确表示不知情,并且撤回施工签证。在鉴定报告作出前,双方对于购货发票已进行质证,但是在鉴定报告作出后,中化二建公司又补充了大量的混凝土购买票据,富友公司也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票据确认工程量并不妥当。四、关于保证金的认定及处理。案涉工程因中化二建公司的原因未如期完工,保证金不应退还或不应全额退还。五、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点未到,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形。
  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富友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忽略了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友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一、关于土方工程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土方量约为250000立方米”,但对土方工程的具体施工量双方并未确定,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上册》中的计算规则,确定工程量为283701.32立方米。另,富友公司提交的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4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新40民终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土方量为311615立方米。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认定土方工程量并无不当。二、关于土方价格。关于土方工程的计价方式,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而不是按照土方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富友公司依据市场价格计价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土方工程量价款为8,446,874.79元正确。三、关于桩基工程量。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桩基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富友公司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发货单票据载明的内容均用于案涉工程桩基施工,富友公司的项目工程师许彦证明因土质原因桩基工程存在部分变更,且出具现场签证单,其中2017年1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中许彦批示意见明确载明“桩孔砼量可视为挖孔工作量,以商硅站浇砼车票为准”。桩基工程量增加为客观事实,且与《勘察报告》相互印证。案涉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依据图纸和相关商砼发货单(已剔除与设计图纸不符的C30、C25商砼)、发票,计算案涉桩基工程价款符合客观实际。富友公司主张按照原设计图纸计价与事实不符。四、关于保证金。在2017年底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施工结束,2018年4月案涉工程移交案外人继续施工,中化二建公司退场。富友公司同意案涉工程完成交付并移交给案外人继续施工,因此,案涉工程交付的保证金应当退还。五、关于利息。本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对于工程交付之日为2018年4月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工程欠款利息正确。
  中化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友公司支付工程款30,049,158.11元及利息3,805,934.55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33,855,092.66元。后中化二建公司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利率计算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鉴定费等由富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富友公司(发包人)与中化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富友公司将位于霍尔果斯中哈合作中心的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交由中化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桩基工程图纸内所有项目,资金来源由发包人筹措,工程承包范围为丝路明珠塔桩基主材、施工及试桩检测等工作。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总日历天数90天(具体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7,090,000元(含税价,增值税税率11%),暂定价待结算时按实计取。
  2017年11月7日,富友公司与中化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施工内容:1.丝路明珠观光塔围栏广告牌工地围挡设计及安装,画面喷绘及安装。2.丝路明珠观光塔土方基础开挖及回填。3.丝路明珠观光塔边坡基坑支护。二、价格及结算方式:1.第一条第1项围挡及广告牌(含基础施工、骨架及镀锌白铁皮及画面安装)不含税37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此围挡理论总长1040米,高为5米。工程总造价合计:5200平方米×370元=1,924,000元。本价格为不含税价。3.边坡基坑支护单价:202.5元/平方米,含税价,包工包料,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4.上述施工内容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项。5.丝路明珠观光塔土方开挖按新疆最新定额一类取费,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按主合同约定内容支付。三、工期及质保期。1.上述项目于2017年11月20日前完工。土方开挖工程量约250000立方米,土方回填随观光塔主体结构施工工期进行。2.上述项目中围挡广告牌及边坡基坑支护由具体施工的施工队提供质量保证(施工队由富友公司指定)。四、富友公司负责工程的手续审批、提供施工图纸;中化二建公司负责对广告围挡及边坡基坑支护实施管理、对土方开挖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现场管理。
  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中化二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土方开挖以及桩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围挡、广告牌、支护工程均由富友公司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中化二建公司出具的上述项目施工签证为配合富友公司结算,由中化二建公司提供发票,而分包款项富友公司已支付分包方。庭审中,中化二建公司明确本案不主张广告牌、围挡、护坡工程的工程款,亦不主张《补充协议》中未施工部分的配合费用。
  2015年12月7日,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化二建公司(王建增)保证金款108,820元。2018年2月5日,富友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建增中化二建公司观光塔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上述两笔保证金合计2,108,820元。
  2015年4月10日《勘察报告》载明,拟建场地在勘探深度60米范围内,主要由卵石组成,填充物以砂类土为主,含土量较小。局部地段夹圆砾透镜体或薄层砂类土,局部夹较多漂石,钻进困难,钻杆、吊锤跳动剧烈,地层不稳定,钻进过程易塌孔。
  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富友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9,857,336元,中化二建公司对其中富友公司支付永海胜的围网材料和台班费用107,360元不认可,认为非案涉工程款,对其余已付款9,749,976元认可,但认为上述已付款中含有富友公司应返还中化二建公司的保证金2,108,820元,应予扣除。故认为富友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7,641,180元。后富友公司当庭放弃主张围网材料和台班费用107,360元系案涉工程款。
  土方工程于2015年8月5日进场,各方庭审一致陈述,案涉桩基及土方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年底,桩基部分进行了隐蔽工程的分项验收及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但案涉桩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交付手续。经富友公司指示,中化二建公司于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办理退场手续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后中化二建公司退出施工场地。
  双方均认可由霍尔果斯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案涉桩基工程提供混凝土,不存在其他混凝土供应商。
  经中化二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诚公司)对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谱诚公司于2021年7月8日作出《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双方对此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并通知鉴定人到庭,对争议问题进行了答复。该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出具了《霍尔果斯丝路明珠塔桩基施工工程、附属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造XJPC-2021(025)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内容为两部分:一、确定性意见为10,974,787.1元。其中2016年4月-10月的土方工程为5,398,969.37元,2017年4月-10月的土方工程为3,047,905.42元,合计8,446,874.79元;2015年经济签证工程为326,124.96元,2017年经济签证工程为99,259.63元,合计425,384.59元;桩基钢筋及声测试管工程为2,102,527.72元,其中甲供钢材1,699,060.57元。二、关于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人提供了三种不同选择性意见,供法院认定:1.根据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中的数量计算,造价为8,465,199.4元;2.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全部按原设计图计算,造价为4,182,029.38元;3.桩基直径、桩孔深度均按灌注桩基础施工记录计算,造价为9,576,069.39元。中化二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9,271.89元。
  关于桩基砼及成孔土方造价,中化二建公司认为应按第三种意见进行认定,后在庭审中同意按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进行计价为8,465,199.4元,富友公司认为应当按第二种意见进行认定为4,182,029.38元。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