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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宽限期届满或首次被拒绝履行开始计算

————郭某某与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合同履行的期限约....(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6日,郭某某(乙方、市建筑置业第二分公司搭棚专业队与江某某(甲方、市建筑置业第三分公司沿江大厦工地)作为甲、乙双方代表就甲方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搭设沿江大厦(二十三层)的外墙钢竹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外墙钢竹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二、工程单价:按广州市九一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三类收费再下浮22%进行结算,工地如出现(不可预见的)工程要增加搭设的(如通道平档、临设、钢井架围竹等),应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或按现场实际情况互相定价进行搭设;三、付款:在签定协议进行后,按搭棚进度70%收取工程款(每月提取陆仟元现金作工人的搭棚工资),搭棚完工后留30%的金额,待拆棚完工后留一个月内结清;四、工程质量:乙方应依照甲方制定的搭棚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必须按照国家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及验收,如有不合格造成返工的,工料归乙方负责,并负责搭设后的日常维修;五、工期:架手架的搭设必须满足结构上升要求,如延误工期而影响其它工序,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六、责任:乙方必须派出1至2个安全员,负责搭设现场的安全管理,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并作好安全技术交底,制止违章作业,配合甲方安全员共同将安全生产搞好,如有违章作业或不听甲方管理人员纠正造成伤亡事故,乙方负责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七、机械使用:为保证工作顺利进行,甲方应提供场地堆放搭棚材料,及提供塔吊给乙方上落搭棚材,但乙方进场材料要有计划,有步骤,按实际需用量进场;八、技术力量及进场人数:必须组成一个棚工施工队,有队长一个人,搭设班长二人负责现场搭设管理,进场棚工须持有上岗证;……。

2000年11月18日,沈某某手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队欠搭棚队长郭某某‘沿江大厦’外墙脚手架工程余款约陆万元。我队承诺在半年内清还该款项,时间由即日至明年5月18日止。此据”;欠条右下方落款为“三分公司‘沿江大厦’沈某某”。2002年2月5日,沈某某在上述欠条左下方手写记载:“遗失原结算依据待双方查核后再支付”。

庭审过程中,郭某某表示:案涉工程是由江某某承包,江某某是工地的包工头,沈某某是江某某的施工主管,郭某某每次请款都须通过沈某某的审核,再从江某某或沈某某处取得工程款。建筑置业公司表示:郭某某所诉涉案沿江大厦工程是由该司承建并分包给江某某,否认江某某与沈某某是该司员工,对江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江某某表示:其的确以“江强”的名义与郭某某作为签约代表订立了案涉脚手架搭设合同,否认其与建筑置业公司存在工程承包挂靠关系,其与沈某某均是受聘在沿江大厦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其负责工地对外的联络工作,沈某某则负责对内的现场派工。沈某某则表示:江某某是挂靠在建筑置业公司名下的包工头,江某某与建筑置业公司签订沿江大厦工程分包合同后再与郭某某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其受聘于江某某负责沿江大厦工地的施工。郭某某、建筑置业公司、江某某、沈某某对其上述各自所陈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情况,沈某某当庭表示:欠条是针对沿江大厦工地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结算问题所出具给郭某某的,其于2000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后,经过半年时间,郭某某凭欠条向江某某要求付款60000元;江某某表示要郭某某提供结算的依据,郭某某当时拿不出结算依据,郭某某说等找到结算依据后再来结算;之后直到2002年2月5日郭某某都拿不出结算依据,沈某某就在欠条上写明“遗失原结算依据,待双方查核后再支付”。郭某某对沈某某上述所言予以认可,并表示虽然遗失结算依据,但郭某某作为一个搭棚分包人并不持有施工图纸等足以影响结算的工程资料,因此遗失结算依据的责任不在郭某某,三被上诉人不应以此作为长期拒绝付款的理由。

另查明,郭某某庭前曾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就案涉位于广州市沿江中路159号“沿江大厦”建设工程所涉搭棚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后在法庭审理时当庭撤回该评估申请。

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向郭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11月20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当由谁向郭某某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2、郭某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郭某某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充分。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如下评析:

关于本案应当由谁向郭某某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郭某某与沈某某均认为江某某是挂靠在建筑置业公司名下的包工头,江某某与建筑置业公司签订沿江大厦工程分包合同后再与郭某某签订了脚手架搭设合同,沈某某受聘于江某某负责沿江大厦工地的施工。建筑置业公司亦认可江某某挂靠在该司名下,并分包了沿江大厦工地。在江某某否认、郭某某及建筑置业公司、沈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各自所陈述事实的情况下,郭某某主张江某某向其发包沿江大厦脚手架搭设工程并要求江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据不足。至于建筑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责的问题,由于本案中郭某某起诉的合同依据是江某某作为签约代表与郭某某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在郭某某与建筑置业公司均无证据证实沿江大厦工程分包给江某某、建筑置业公司否认江某某与沈某某为该司员工、脚手架搭设工程合同及欠条上均没有建筑置业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郭某某主张要求建筑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由于欠条是沈某某向郭某某出具,故沈某某理应向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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