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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舟山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舟山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发包人和承包方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大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支持大昌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昌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合法合约,应予支持。1.工程垫资年利率5.66%未超过上限,不应调低。垫资年利率5.66%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8年10月的施工合同和2020年6月的复工纪要中均有明确约定。作为对价,在复工纪要中,双方约定给予和润置业公司年利率8%的付款利息。大昌建设公司得到的是5.66%,而和润置业公司得到的却是8%,现在大昌建设公司连5.66%都不能被保护,降低为3.85%,而和润置业公司的8%却维持不变,显然是不公平的。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85%一4.65%之间,参照央行规定的逾期加收30%-50%的规定,年利率5.66%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垫资上限。据此,一审直接将约定的5.66%调低为3.85%有失公允。2.工程欠款利率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不应调低。复工纪要明确约定,若和润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在工程款支付次月起二个月内按年利率10%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内按年利率15%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后按年利率20%计息。此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保护。而且,最高院主流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非违约金。既然利息不属违约金,那么一审法院就不能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其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上限进行限制,也即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欠付利率。退一步说,即便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有效上限也是4倍LPR,而非一审认定的2倍LPR。如果本案予以维持,意味着类案工程欠款利率均将受限2倍LPR,将开创一个判例先河。大昌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将近2亿,其部分资金来自企业内部融资,融资年利率为10%,对此大昌建设公司可以举证。所以,即便工程欠款利息被认定为违约金,根据1.3倍损失的违约金处理原则,和润置业公司至少应付年利率13%的利息,这与一审认定的年利率7.7%相差甚远。3.调低约定利率,是对违约方的保护,对守约方的侵害。一审已经认定案涉纠纷系和润置业公司根本违约所致,而大昌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法律按理应打击违约,保护善意无错方,但现在却恰恰相反。在双方明确约定垫资和欠付利率的情形下,过错方出尔反尔,以约定利率过高为由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变相保护了违约方的利益,并导致违约方反悔有理,守约方利益受损。
  (二)中润置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系土地共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由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共同出资受让,两者系案涉建设用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案涉工程的共同受益人。若地上建筑物建成,则二者系该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此种表象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既然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则应共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2条、第303条之规定,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对于该宗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债权债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共同负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判决中润置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有据。2.从委托而言,中润置业公司既享有委托带给其的权利,必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中润置业公司曾出具备案《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和润置业公司负责新城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开发、建设和工程备案。中润置业公司出具委托给和润置业公司,将其享有一半份额的建设用地委托和润进行开发建设,若工程顺利建成,中润置业公司当然享有所建成建筑物一半的产权。从最朴素的法律观来说,权利与义务应是对等的,中润置业公司既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将来可能落成建筑的产权,则其也应该尽到对于该土地、该建筑的义务,其中就包括因建设大楼需要支付给大昌建设公司的工程欠款本息。中润置业公司若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悖于公平的价值取向。更何况,委托后果由受托人承担,这也是没有争议的法律规定,无需赘述。3.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现有工商信息看,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在注册资本、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主要人员、年报联系电话等方面存在同一性,公司注册地址类似(连号),甚至两者的工商变更记录均是一致,这是典型孪生,外观具有高度混同表象。同时据和润置业公司自认,在案涉工程实操中,出面与大昌建设公司签约、履约、安排付款、结算,甚至协助应诉的10余名工作人员均非和润置业公司或中润置业公司的人员,均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高管职员,这又是典型的人员混同和管理混同,构成人格混同。4.若中润置业公司不承责,将严重损害大昌建设公司的执行利益。案涉土地系和润置业公司和中润置业公司共有,如果中润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中润置业公司有可能在执行期间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留一半土地拍卖款。导致执行程序复杂,且让大昌建设公司丧失一半土地折价拍卖款,对承包人来说无公平可言。5.若中润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将引发非常恶劣的避债导向。如果中润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以后开发商可以纷纷仿效,以两家甚至多家平台公司名义购地,但以一家出面签约。如果建设顺利,则各平台公司成为建筑物共有人,利益共享。如果不顺,诸如本案,仅让出面签约人承担责任,让其他共有人巧妙避债,堂而皇之保存其名下土地的权利份额。
  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利息部分,一审判决依法调整,合法合情合理。1.关于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也就是垫资的利息不得高于垫资时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2019年-2020年期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4.2%到3.75%左右之间,平均是3.8%左右,一审判决按照起诉当日的标准3.85%计算,合法合理。2.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欠付工程款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违约金。案涉会议纪要约定的违约金10%、15%、20%,是在趁人之危、显失公正的情况下制定的。当时大昌建设公司是以停工为胁迫,迫使和润置业公司不得不作出如此的退让,由大昌建设公司垫资辩称和润置业公司借钱给大昌建设公司,违约金约定高的离谱,比一般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还高。根据原施工合同,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在原来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去约定如此高的违约金。大昌建设公司作为威胁手段的停工毫无道理。首先,当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其次,根据合同第24.2条,对于停工有明确的约定,除了双方协议,调节停工且双方接受,法院要求停工,否则均应继续履行合同。从时间节点看,2021年6月8日,按照约定结顶后30天,应在7月8日支付,即使按照《补充纪要》,支付的次月起2个月内按照年利率10%,也就是从2021年8月8日起的2个月内(一审法院认定的是2021年8月1日起)都是10%以内,而大昌建设公司2021年9月起诉,当时实际延付的只有1个月时间,大昌建设公司就马上停工,大昌建设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是因自身原因促成了违约条件,视为条件未成就。和润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应当调低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确认,已经充分考虑了大昌建设公司的利益,对此和润置业公司也没有再提出异议,但大昌建设公司主张按照10%、15%、20%三个标准计算,不应予以支持。
  (二)中润置业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最基本的特征和审查要素在于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大昌建设公司和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大昌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权限于其施工承建的部分,并不涉及土地,并不会对其优先权有任何影响,且这些土地原本就已经抵押。3.大昌建设公司作为一家老牌的施工单位,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确合同的对方是和润置业公司,如果认为有问题,应当当时就提出异议。现在发生纠纷了,说是一种“避债导向”,这是不成立的。
  综上,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大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润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和润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关于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大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第二道支撑、栈桥费用负担问题,是因大昌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应由大昌建设公司承担。1.基坑倒塌,因此产生后续第二道支撑、栈桥费用是客观事实。2.关于基坑倒塌的原因是大昌建设公司行为所致。(1)和润置业公司提供了由大昌建设公司制作的《和润集团总部大楼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其中在第八章应急处置措施中明确,挖土过程中土体产生裂缝,发现问题及时加固和采取相应措施(伤害类型就是坍塌),这是大昌建设公司的基本职责。(2)和润置业公司提供的和润项目监测日报表明确显示:监测单位提供的相关监测数据显示:CX13、CX14、CX15、CX16孔深层土体水平位移单次变化过大已超过警戒值,且CX14、CX15孔累计变化超过报警值(CX14孔8米处累计位移达71.82mm,CX15孔7米处累计位移达51.75mm)。监理机构也多次提醒,但施工单位均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2019年5月4日西南角支撑断裂,基坑变形。非常明显这是大昌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有效采取措施所导致。(3)上述支撑倒塌后,为了工程进一步推进,不得不进行设计变更,施工了第二道支撑、栈桥,造成了实际损失。(4)同时,从坍塌前的大昌建设公司的施工情况看,2019年4月29日大昌建设公司开始西南角支撑下土方开挖,基坑监测数据正常,4月30日因下雨停挖,5月1日开始局部开挖至设计标高,因大昌建设公司未考虑五一假期混凝土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紧急用成品砂浆拌和瓜子片代替设计的C15砼垫层进行局部垫层浇捣施工,现场未留置试块,无试块强度报告。因此,和润置业公司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系施工行为所致。3.一审判决以“和润置业公司应当初步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大昌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所致,此时才能由大昌建设公司以施工人身份承担证明其施工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举证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依据,忽视了和润置业公司提出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和润置业公司原本就提出过对案涉工程整体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是因为审限等原因,未能开展。现一审判决又以“未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认基坑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为由,作为驳回反诉的理由,没有道理。
  (二)大昌建设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1.本案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工期延误38天的事实是清楚的。2.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是该约定针对的是整体工程工期,并非分部工程工期。”上述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甚至质保金都要提前支付的情况下,当然应当参照整体工程进行结算。3.一审判决认为《复工后第一次会议纪要》有关工期约定,“原则上按复工补充纪要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电梯机房结构封顶,后续其他工程节点按双方共同签署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工期要求相应顺延”、“双方约定的电梯机房结构封顶时间是原则性的测算,不排除顺延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对上述合同的揣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例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原则”进行履行。
  大昌建设公司辩称:(一)和润置业公司主张的补桩费和二道支撑费用不能成立。1.和润置业公司自行选择了一道支撑的设计方案,埋下基坑坍塌风险。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给出两个方案,一是做一道支撑围护,另一个是二道支撑围护。两个方案区别在于,选择一道支撑需要同时满足七个附加条件,任何一个条件出现偏差,就可以发生坍塌事故,安全系数不够高,存在安全风险;选择二道支撑,安全系数比一道支撑提高了,但比一道支撑多出几百万元的工程成本,最终,和润置业公司为了节省开支选择了一道支撑的设计方案,并且通过了审图。2.大昌建设公司按图施工,不存在过错。大昌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核心义务就是按图施工,大昌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早已加强了施工监测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实施了各个工序,不存在过错。无论是一道支撑还是二道支撑,都是由和润置业公司提供设计图,大昌建设公司按图施工且最终质量合格,尽了合同义务。3.大昌建设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理办法,尽到了本分。大昌建设公司在发现基坑坍塌后,立即采取成品砂浆浇捣的应急处理办法,避免了险情的进一步发展。成品砂浆浇捣为在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处理办法,并非作为垫层处理,垫层最终都是按约用商品砼进行垫层的。因此,大昌建设公司应急处理合理得当,也制止了和润置业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4.和润置业公司、监理单位和大昌建设公司已就二道支撑支出费用达成了合意,不应在大昌建设公司的可得工程款中扣减。最关键的是,大昌建设公司在二道支撑施工期间,曾向和润置业公司和监理单位连续三次申报二道支撑的工程量和造价,和润置业公司和监理单位连续三次确认工程量,从无扣减或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前述事实表明,双方已就二道支撑应付对价工程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因此二道支撑施工支出的费用不应在大昌建设公司可得工程款中扣减。5.基坑坍塌的原因力可能来自于多方因素。除前述第一点和润置业公司选择一道围护的方案可能导致基坑坍塌外,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不利地质条件等多方面因素都可能成为案涉基坑坍塌的原因。若基坑坍塌确为大昌建设公司不规范施工导致,监理单位和和润置业公司应在基坑坍塌时就向大昌建设公司追责,更甚者,大昌建设公司可能会被住建局追责。但上述情况均未发生,且从前述第四点中可知,监理单位与和润置业公司并未有扣减大昌建设公司可得工程款的意思。因此,大昌建设公司施工因素并非基坑坍塌的原因。
  (2)和润置业公司主张38天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成立。1.根据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工期可依约顺延。2020年8月7号双方签署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明确将原定的7月1号复工日顺延到了7月22号。2.和润置业公司要求大昌建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复工会议纪要并没有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和润置业公司是套用原施工合同中的整体工程工期延误与违约责任来追究大昌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整体工程工期与进度节点工期是两个概念。理论上,如果和润置业公司付款到位,即便部分进度(包括电梯房的结顶)延后,大昌建设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赶工抢工方式弥补进度延期滞后的缺陷,最终达到整体工期按时完成。3.和润置业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工期可依法顺延。4.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工期可依法顺延。2020年7月复工至2021年6月结顶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限制了大昌建设公司人员配备和材料进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大昌建设公司据此也可以顺延工期。
  综上,大昌建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和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润置业公司二审陈述,同意和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大昌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及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复工事宜纪要》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2.判决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大昌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218257486元,以及截至本案起诉日止的垫资利息8341713元;支付大昌建设公司以218257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按年利率15%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10月31日、按年利率20%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3.判决大昌建设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诉请中的工程款218257486元在其承建的位于舟山市新城LKC-1-8地块(新城体育馆南侧)和润集团总部大楼工程建筑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在案涉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大昌建设公司将上述第2、3项诉请变更为:2.判决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大昌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195590029元,以及截至本案起诉日止的垫资利息8341713元;支付大昌建设公司以195590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按年利率15%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10月31日、按年利率20%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3.判决大昌建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195590029元在其承建的位于舟山市新城LKC-1-8地块(新城体育馆南侧)和润集团总部大楼工程建筑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和润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昌建设公司赔偿案涉工程第二道支撑、栈桥(包括桩基部分、除桩基部分外)费用合计7811550元。2.判令大昌建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暂定895243元(按照最终确认的欠付工程价款×每日万分之一×38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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