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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红光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昆仑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2、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红光公司反诉请求。再审庭审中,红光公司表示撤回第二项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昆仑公司在1877148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按合同签订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及《调解协议》签订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为法定除斥期间,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昆仑公司在早已失权的情况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支持。红光公司与昆仑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固定价为5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2009年6月15日,单体工程通过安全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北仑春晓红光工业园工程的会议纪要》,其中第4条约定“乙方(昆仑公司)将8号楼再按白图方案施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红光公司)支付乙方500万元,……”;2011年1月31日,因消防要求原因,8号楼无法按白图进行施工,为此双方就施工单位退出施工现场有关问题签订了《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昆仑公司)在2011年3月底之前做好主体工程的决算工作(按合同价款未完工程扣减,增加工程预算经审核确定增加)。4月15日前办理移交工作”,第三条约定“按主体工程合同的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期限到2012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剩余工程款支付:退场后并办好移交即交付50%(含节前100万),2011年8月25日止支付40%,2011年11月30日支付10%”,第五条约定“乙方虽然退出施工现场,但必须配合甲方办理综合验收的有关职责”。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工程在2011年1月31日前已实际停工;2、2011年1月31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履行;3、昆仑公司退出施工现场的时间最迟至2011年4月15日;4、工程质量保证金最迟支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等规定,昆仑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起诉时,已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原合同法、现民法典均规定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在“合理期限”,但本案昆仑公司于2018年5月第一次向北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撤诉),距《调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间隔5年半;于2020年6月再次起诉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距《调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间隔7年半。无论是按照合同签订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长不超过18个月的规定,均已不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范畴内,已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双方对红光公司付款时间在《调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其中最后一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昆仑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未行使优先受偿权,已产生优先受偿权灭失的法律后果。昆仑公司已丧失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因失权后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而重新获得权利。二审判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定昆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支持昆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直接影响众多执行案件债权人对涉案工程拍卖款的分配。

  昆仑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认定昆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2019年2月1日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不一致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专门就溯及力作出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换言之,即便是在该解释出台前已经作出一审裁判,认定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都将因为该解释的出台而被改判,更何况在该解释出台后才进入审理程序的本案。在该解释出台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从竣工之日调整为应付价款之日。故在本案应付价款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昆仑公司不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26页)认为,“既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的工程价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应当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本案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办好移交再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自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本案一直未能完成决算,故付款条件一直未能成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亦不应起算。二、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历史沿革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日趋保护承包人及农民工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23页)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各类索赔变更签证,此类变更索赔所导致的合同价款增减通常在最后结算过程中审核确定。当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且发包人的支付已届履行期限时,承包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承包人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现实意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确定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对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从司法解释沿革过程看,最高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点从竣工之日调整为应付价款之日,又将行使期限从六个月延长到十八个月,足见承包人权益是司法更注重并优先保护的法益,故二审判决支持昆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请求驳回红光公司再审诉请。

  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光公司支付昆仑公司工程款21751167元(不包括质保金2500000元,包括已经确认的工程款16911580元和待确认的工程款4839587元);2.红光公司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516954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自2011年9月26日起算;以1796616.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以2285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3.红光公司返还质保金25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2日为1051342.47元);4.红光公司赔偿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昆仑公司因派员看管施工工程现场所发生的费用1615627.09元;5.昆仑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涉案在建工程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昆仑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质保金本金)诉讼请求;6.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红光公司承担。

  红光公司反诉请求:1.昆仑公司赔偿红光公司损失40000000元;2.反诉费由昆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昆仑公司、红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昆仑公司承包施工红光公司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8某号车间土建、给排水、喷淋、强弱电工程,合同价款50000000元,为固定价格;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30日。其中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方领取工程施工许可证七天内预付工程款500万元。”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桩基工程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10%(其中含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基础完工付合同价款的15%(其中含预付工程款200万元);1某、2某车间三层楼面现浇板完成、3某至7某二层楼面现浇板完成、8某车间四层楼面现浇板完成付15%(其中含预付工程款200万元);所有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到位付合同价款的10%;门窗安装完毕验收后付合同价款的10%;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屋质量竣工备案表后,归还质量保证金1000万元;资料备案递档、存档后付合同价款的20%;所有工程决算完成后付总价的15%。预留5%总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一年后付2.5%,满二年后付2.5%。”专用条款第3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一式五份,发包人收到工程结算书后30天内审核完毕,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约定结清工程余款,同时保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专用条款第32.3条约定,“材料价格按《2007年6月份宁波市造价信息》为基准,一次性确定,其中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价格浮动在±3%以内不作调整,价格浮动超过±3%的按施工主体工程施工期间有效工期内的《宁波市造价信息》加权平均价进行补差或扣减”。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通用条款33.6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根据通用条款第37条及专用条款第37条,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向法院起诉。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承包人“按约定竣工日期每延迟一天,承担违约金伍仟元,十天以后每延迟一天承担违约金壹万元,以此类推。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超过二十天,或连续停工超过七天,或累计停工超过二十五天,或承包人已明显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竣工日前完成工程施工的,发包人可以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并另行组织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并承担合同价款的3%的违约金……”。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后另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七条关于进度款支付约定,“经甲方(红光公司)认可后的报表做完付款依据,甲方应按通用条款26.1付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滞留支付的,由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延付额度×银行贷款年利率/365×延付天数。”

  案涉工程于2007年10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7年11月5日开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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