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牛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虽然杨俭胡同2号院公产房的承租人是杨某某,但该房屋是由牛某某承租的韩家胡同7号院一间半公产房中的一间房置换的,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前一直居住在此,单位分配该房屋也是供其一家三口共同居住使用的。现韩家胡同7号院公产房仅剩半个房间,总面积不足6平方米,无法满足牛某某一个人正常居住使用,如离婚后杨某某独自占有使用杨俭胡同2号院,牛某某则没有住处可以居住,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牛某某与杨某某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同等的承租权和用益物权;牛某某与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各自名义分别承租杨俭胡同2号院与韩家胡同7号院两套公产房,用于家庭生活使用,应以家庭为单位享有该两套公产房的承租权,亦享有同等的用益物权;离婚协议并未对涉案房屋如何居住使用进行约定,而且牛某某和杨某某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及承租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分配的约定是无效的。
杨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牛某某的上诉请求。
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牛某某享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外大街杨俭胡同2号院7号、8号、9号三间公租房的居住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某某系韩家胡同公房1间(使用面积5.76平方米)的承租人,租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杨某某系杨俭胡同公房7、8、9号3间房屋(使用面积20.9平方米)的承租人,租期自2000年4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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