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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享有居住权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孟某1、郑某诉孟某2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公房的承租人对房....(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孟某1、郑某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2356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孟某1、郑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孟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原系孟某1家庭以孟某1之父孟昭仿名义,以包括孟某1、郑某在内的全体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取得的公有住宅,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签订主体判定房屋使用权人,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租赁合同并非普通商品房租赁合同,系基于承租人及家庭成员组成结构、居住条件等因素分配的福利性住房,与孟某1、郑某和作为家庭代表签订租赁协议的孟某1之父的人身属性息息相关。案涉房屋性质特殊,带有政策性、福利性和保障性功能,属于公有住宅,承租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应该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原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孟某1之父孟昭仿,在孟昭仿取得案涉房屋承租权时,考虑了孟某1、郑某作为家庭成员的居住条件,孟某1、郑某早已基于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关系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居住权。二、孟某1、郑某户籍在册、在案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名下无房系符合公房变更承租人条件的家庭成员,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未予审理查明,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孟某1、郑某提交的户籍证明可知,自1982年7月30日至今孟某1、郑某户籍一直在案涉房屋处,属于户籍在册人员。孟某1、郑某名下并无其他房产,案涉房屋系孟某1、郑某唯一居所,应当保障孟某1、郑某的正常居住需求。另,结合孟某1、郑某提交的缴纳案涉房屋水电费等事实,可以确认孟某1、郑某户籍在册、名下无其他住房且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系符合公房承租人变更条件的家庭成员。三、一审法院在孟某1对于一审过程中孟某2提交的公房承租人交更材料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对变更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亦未释明孟某1是否鉴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2017年6月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第一条规定,我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可以明确,公房承租人的变更必须符合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符合条件的共居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且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无异议三个条件,但孟某2提交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书写时间为2001年,当时孟昭仿并未去世,户籍亦未外迁,孟某1也未在《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孟某2,变更行为侵害了孟某1之合法权益。在质证意见中,孟某1明确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上“孟某1”签字并非孟某1所书写,但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孟某1是否申请鉴定,一审明显程序违法。四、如前所述,孟某1、郑某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孟某1、郑某户籍在册、在本市无其他正式住房且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孟某1、郑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权益,孟某1、郑某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1、郑某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孟某1、郑某的上诉请求。庭审中补充事实理由:孟某1、郑某认为,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体现的是政府对公有住房全体居住人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性。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孟某1与孟某2之父孟昭仿,后在未经孟某1同意的情况下案涉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租赁人更名为了孟某2,但孟某2与孟某1系兄弟关系,变更承租人前后孟某1、郑某均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至今,且孟某1和郑某的户籍均登记在案涉房屋,孟某1、郑某在北京市也无其他住房,故孟某1、郑某应当系案涉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利人,如果仅仅基于案涉房屋承租人由孟某1之父更名为了孟某2,就对孟某1、郑某就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的权利进行否认,明显违背了公有住房管理中保护共同居住人居住权益和生存权益的基本原则,与公有住房的社会福利性和保障性质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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