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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居住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因病去世后居住权消灭,被诉侵权人应退出房屋

————周某某诉梁建某某、梁某某3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被诉侵权人居住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请。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被告梁伟军居住在讼争房屋三楼(两房一厅),其中一个房间由原告占有使用。……梁建某某近年来居住在讼争房屋四楼”系错误认识,讼争房屋三楼并非仅仅居住着被上诉人梁伟军,包括梁伟军在内的一家四口(梁伟军的妻子、儿子及女儿),讼争房屋三楼一直被其一家人所侵占,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中能证实上述说法。同时被上诉人梁建某某庭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不在案涉房屋居住,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二被告应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法定情形无法到场出庭的,可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但被告梁建某某仅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且该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于被告梁建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依据现实情况,在四楼堆放的物品全系被上诉人梁建某某的私人物品,如若梁建某某未在四楼居住,其私人物品应搬离撤走。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错误。同时,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建某某、梁伟军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居住权纠纷”亦系错误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已由(2012)贺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桂11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二被上诉人无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该案系基于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导致上诉人无法入住讼争房屋,对其所有的房屋无法行使支配权,因此,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及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讼争房屋因被查封,上诉人行使权利受限制,但这并非二被上诉人可以非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该案应认定为侵权赔偿纠纷,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在(2017)桂1102民初3903号案件中,虽被上诉人提交其父亲梁某某的疾病证明,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属既定事实。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中2017年4月25日疾病证明书记载……照顾其父亲梁某某”二被上诉人可在同一层楼居住看护更方便,没必要在讼争房屋建成之后,侵占三、四楼层,甚至将上诉人在三楼主卧的所有东西全部搬离,况且2017年住院前梁某某早已取得原单位(贺州市林业汽车队)的安置住房,并非只有讼争房屋这一住所地。再者,既然(2017)桂1102民初39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二被上诉人在讼争房屋中居住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就应为其行为付出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否决了(2017)桂11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既(2017)桂11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国家的裁判具有公权性、强制性、稳定性、排他性,在未依法撤销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得就二被上诉人居住在讼争房屋的行为随意定性,若一审法院认为(2017)桂1102民初39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可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的法律规定适用错误,与(2017)桂1102民初390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矛盾。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周边市场租房金额过低,不符合附近区域房屋租金价格。一审法院没有对周边房屋进行考查。经上诉人询问周边邻居租房情况,讼争房屋附近区域房屋租金价格从2012年起,单层面积约60平米对外招租租金即600起步,现讼争房屋周边的房屋租金每层价格已达每月800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共同辩称:1.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原审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称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建某某、梁伟军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68800元(从2012年6月起至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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