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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导致另一方无法居住使用,应支付另一方折价补偿款

————吴某2诉袁某某、吴某1居住权纠纷案

裁判规则

  拆迁协议记载的被....(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袁某某、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房屋已不存在,不涉及居住权问题。居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的一种用益物权。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通过合法方式出售,原有房屋权利已经全部灭失,不存在居住权问题。2.涉案房屋没有吴某2任何权利,一审法院的认定和生效裁判文书完全矛盾。涉案房屋系通过拆迁得来,基于拆迁政策,新房屋现通过拆迁面积置换,多余面积通过现金购买。拆迁共得两套房屋,一套是本案房屋,一套为2103号房屋。吴某1占有可置换面积24.415平方米。生效判决认定,2103号房屋没有使用置换面积,那么置换面积只能用在本案房屋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房屋也没有使用吴某124平方米的置换面积,与生效文书结论互相矛盾。3.吴某2属于空挂户,涉案房屋和其没有必然联系,其在拆迁前后均不在相关房屋中居住,不应享有任何拆迁利益。本案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882号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相反,属于同案不同判。4.退一步讲,即使吴某2享有所谓居住权,原审法院认定的补偿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吴某2在拆迁时享有的是指标,不是具体面积,涉案房屋是袁某某、吴某1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出售前就一直由袁某某一家居住使用,即使按照指标计算,吴某2也只有15平方米指标,且仅为居住权而非所有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指标的价值高达47万元。二、本案程序违法,缺乏必要共同当事人。涉案预售合同涉及四个当事人,即除了本案当事人,还有案外人吴佳伟。本案未列吴佳伟为当事人,程序存在严重瑕疵。

  吴某2辩称:不同意袁某某、吴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仍存在,只不过没有在袁某某和吴某1名下,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要求相应折价款。房屋拆迁时,吴某2属于被拆迁补偿人,享有15平方米的购房指标。本案与(2021)京0101民初10882号判决是不一致的。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吴某2是向吴某1主张居住权益相应的折价款,追加袁某某是因为其与吴某1是夫妻。

  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袁某某、吴某1向吴某2支付居住权相应的对价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2、吴某1、吴广群系兄弟关系,袁某某、吴某1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吴佳伟。

  2006年4月30日,吴某1(乙方)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订立《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载明乙方原住私房地址起重南楼3-05,在危改区内有正式住房/间,使用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四人,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吴某1、袁某某、吴佳伟及吴某2。甲方安置乙方三居室一套,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D2号楼3单元23层01号三居室,建筑面积暂定80.18平方米,即涉案房屋。乙方应交纳购房款计算方法为属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以内部分/平方米,购房金额为/元;属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60平方米,购房金额为100152元;属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部分28.18平方米,购房金额为97167元;购房总金额197319元,一次性付清购房价款给予优惠后实际购房款为193373元。2012年涉案房屋登记在吴某1名下。

  另查,袁某某、吴某1于1981年结婚。2013年4月15日,袁某某、吴某1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2017年1月17日,袁某某、吴某1复婚。当日,吴某1将涉案房屋以夫妻更名为由转移登记至袁某某名下。2018年6月5日,袁某某、吴某1再次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袁某某名下独立产权人房产,离婚后归女方一人所有。2020年7月,袁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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