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原告:BY.O(原公司名称BUY.O),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华盛顿街(Washington75008Paris)。
代表人:MarcDEBETS,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BY.O因与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BY.O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豫商公司签署《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及其关联方聘请原告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助被告及其关联方收购法国地区度假村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和奢侈品公司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促成被告由其关联方就被并购项目签署备忘录,确定并购价格和并购方案,签署并购交易合同并提供后续服务。原告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第一、二、三阶段服务费发票,被告分别予以支付。对于第四阶段成功费860270欧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60270欧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述服务费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6年12月16日伦敦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IBOR+2%)3.83%的年利率计算)。
被告豫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合同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上述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应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第二,鉴于双方首先选择了仲裁解决,就不应当再通过诉讼处理,故诉讼方式解决约定违反仲裁一裁终局,约定无效。综上,本案应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决,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BY.O起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5月,原告BY.O(乙方)与被告豫商公司(甲方)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关联方聘请乙方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原告BY.O为外国法人,原、被告又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涉外民事关系,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双方亦认可仲裁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合同中的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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