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企业通过格式条款作出的机票价款、退改规则等事项与航空公司机票约定明显不同,消费者事先不知二者差异且未获得明显有利交易条件的应认定格式条款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

————朱某某、姚某某诉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朱某某、姚某某诉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0月8日讨论通过)

  关键词:民事/服务合同纠纷/互联网平台/格式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6条、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97条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姚某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两原告在“携程旅行网”预订了6月26日上海至沈阳的机票两张,机票预订服务由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程西南公司”)提供,航班承运人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航空公司”),航班号9C8933航班,价格人民币710元/张(含保险费),合计1,420元。出发当日,两原告因错过登机时间未能搭乘预订航班,故在春秋航空公司设立于机场的服务台办理退票手续。春秋航空公司当即为两原告开具了《退票、误机、变更收费单》,告知原告需扣除退票费174元/张,剩余票款476元/张将在两周内退还给订票人。嗣后,原告拨打“携程旅行网”客服电话询问退票费事宜,得到的答复是:根据网站预订页面载明的条款,两原告退票将扣除绝大部分票款,仅可退还95元/张。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机票退票费远远超出航空公司规定的比例。在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网页格式合同约定退票条件,加重了原告的义务,明显违反了消费行为中的公平交易原则及平等协商选择。被告强行截取航空公司的退票费并无合法依据,明显有失公平公正。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退票费合计952元,并赔偿公证费2,000元。
  被告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确认涉案产品通过“携程旅行网”发售,但相应预订服务及收取价款均由被告公司负责。两原告购买的并非单纯的机票,而是包括保险费、接送机优惠券在内的“旅行套餐产品”。该套餐产品总价710元/套,其中包括机票款550元、机场建设费50元、保险费40元、接送机券70元以及价值10万积分的旅游优惠券一张。其中,接送机券可在有效期内用于在“携程旅行网”参加优惠活动的接送机服务。原告购买该套餐产品后,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其次,对于套餐产品的取消及退订规则,被告已事先在“携程旅行网”页面以明显方式进行提示和告知。根据约定,消费者在航班起飞前一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收取套餐退定费553元/人;在此以后提出解除合同则收取退定费615元/人,仅退还95元(包括机场建设费50元、保险费40元及代办费5元)。上述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已尽到提示义务,且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再次,两原告提出退票,实际上是退订整个套餐,因此应扣除的费用不能当然地依照航空公司关于机票部分的规定,而应根据双方约定确定。“携程旅行网”就同一航程有多种机票产品可供选择。两原告自愿选择“旅行套餐产品”而未选择单独的机票,被告也已提供了套餐预订服务。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捆绑销售或强行搭售。最后,被告并未从航空公司的机票退款中获益。涉案机票系被告自上海廷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翔公司”)处购得,被告已向廷翔公司支付机票款626.80元/张(含机场建设费50元)。在涉案机票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不论航空公司向廷翔公司或其上级供应商退还多少票款,被告仅从廷翔公司取得退款174元/张(含机场建设费50元),而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航空公司退票款,则造成被告的额外损失。基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