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指导性案例 > 正文

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

————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认定连带责任必须....(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305号1201-08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204-210号启发大厦7楼B室。

    法定代表人:盛永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H区(东座)6楼H666室。

    法定代表人:王力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伟富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伟富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磐石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磐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某、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肖轶,被申请人伟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慈玲,一审第三人磐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海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08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伟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伟富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已成就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了伟富公司提供服务的范围。根据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伟富公司的服务范围应系“引进投融资人”及与推荐投融资人相关的服务,而非“投融资”,纵观整个交易过程,不存在伟富公司介绍的投融资人,伟富公司也没有做任何与引进投融资人相关的工作,未履行《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债务重组”相关服务与“引进投融资人”相关服务是不同的服务范围,虽然陆继林向海成公司引荐了磐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力群,但磐石公司属于为海成公司债务重组提供服务的服务者,不能基于此认为陆继林完成了《咨询中介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且债务重组阶段,伟富公司或陆继林没有提供过任何服务。2.提供“服务”的是陆继林个人,而非伟富公司,无证据证明陆继林是伟富公司员工。3.在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签订时,相关债务重组方案已接近成熟,黄某某与伟富公司签订该《咨询中介协议》不是为了付款而签订,是为了帮助陆继林报销个人费用,该协议本身是不可能履行的。4.伟富公司在原审时列举了一系列所谓的“各项工作”,并提交了成本开销清单,但该等证据绝大多数与本案无关,部分事实为陆继林虚构。(二)原审判决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连带责任系一种重大的责任承担形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而形成,不能通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任意认定。本案中,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当事人仅为黄某某与伟富公司两方,且该协议也系黄某某以个人名义签署,并不代表海成公司,故案涉《咨询中介协议》与海成公司无关。双方在该协议之外,也不存在任何让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判令海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伟富公司辩称:(一)伟富公司已履行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的义务,有权获取服务报酬。1.投融资是广义的概念,债务重组包含在投融资范围之中。伟富公司在案涉项目服务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前期开展了大量的推介、走访、调研、洽谈、协调、筛选方案等工作,最终选定了磐石公司的债务重组方案。而后当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未批准海成公司债务重组方案时,伟富公司又利用自身广泛资源出面协调推动该项目实施。黄某某、海成公司从未否认伟富公司在案涉项目服务过程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2.2012年11月底,在以债务重组方式解决黄某某及海成公司14亿元巨额债务的方案已确定的情况下,黄某某、海成公司与伟富公司和磐石公司分别签订案涉《咨询中介协议》和《财务顾问协议》,可以证明黄某某、海成公司对伟富公司工作的充分认可。3.黄某某、海成公司主张案涉《咨询中介协议》是为陆继林报销费用所签,与事实不符。黄某某、海成公司在原审中从未提出该主张;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群关于“2012年11月26日,黄某某、陆继林都在我办公室,陆继林为了报销,黄某某帮忙签了一份与香港(伟富)公司的协议”的陈述,与磐石公司原审中关于“我们不知道原告与黄某某之间有一份协议”的表述相矛盾,系虚假陈述。(二)海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1.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序言中载明“就甲方塔中矿业投融资项目”,而黄某某未直接持有塔中矿业的股份,故该协议的甲方应指向海成公司。2.黄某某作为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持有海成公司20%的股权,伟富公司基于表见代理,相信黄某某有权直接代表海成公司对外签订协议。3.海成公司副总张杰元代表海成公司与伟富公司积极沟通、海成公司接受伟富公司服务等情况表明海成公司系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签约方,海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的瑕疵已因实际履行而得到弥补。4.海成公司作为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将导致权利和义务不对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磐石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的债务重组主要由磐石公司负责,伟富公司和陆继林并未参与其中,伟富公司和陆继林从未参加过债务重组会议,也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为债务重组提供了服务;伟富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伟富公司承担黄某某及海成公司塔中矿业债转股项目(包括磐石公司)投融资咨询服务直接成本初略统计表》中有关磐石公司和磐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群的内容不属实。

    伟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某向伟富公司支付咨询中介服务费用28989871.02元;2.判令海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伟富公司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海成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某、黄瑛系海成公司股东;海成公司系新疆塔城国际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新疆塔城公司)股东;新疆塔城公司持有塔中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塔中矿业公司)的股权,且系西藏珠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藏珠峰公司)、中国环球新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环技公司)股东;黄某某系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西藏珠峰公司、中环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继林系伟富公司员工。

    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外贸公司)以海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黄某某、黄瑛、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成公司支付1205062762.39元的货款、代理费及延期履行赔偿金,判令东方外贸公司有权处分新疆塔城公司持有的塔中矿业公司92%股权并在12亿元内优先受偿,黄某某、黄瑛、中环技(香港)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公司、中环技公司、塔中矿业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东方外贸公司的申请出具了民事裁定书,对该案的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2012年初,黄某某找到东方外贸公司原总经理刘建伟,商量解决上述欠款事宜,刘建伟向黄某某推荐了陆继林。

    2012年7月31日,伟富公司与上海东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鉴于以黄某某为实际控制人的海成公司因东方外贸公司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及相关保全行为陷入债务危机,为求解决巨额债务,伟富公司与黄某某、海成公司就塔中矿业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已达成口头协议,伟富公司为黄某某及海成公司提供该投融资项目的咨询中介服务,故伟富公司拟与东浩公司就该咨询中介项目展开合作,由东浩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协助方,全程参与到伟富公司为黄某某等提供咨询中介的工作中;东浩公司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组织并筹办与该项目有关的会务,安排会务日程和地点,与该项目有关的商务考察工作,与该项目有关的联络工作及咨询中介协议的书面签订工作等。

    2012年8月,东浩公司员工李静安排了招商洽谈,伟富公司陆继林、新兴际华集团、鹏欣集团、郭氏集团、高登集团、绿地集团、磐石公司的相关人员参与。黄某某、海成公司对各方的融资方案进行了讨论和筛选。

    2012年8月10日,西藏珠峰公司董事会秘书孙华向陆继林、李静发送邮件二封,主题为“塔中矿业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合作方案”及“吉尔吉斯矿山项目报告书”。10月10日,孙华向陆继林、李静发送两封邮件,内容为“陆总,按董事长要求,将以下资料发给您”,邮件主题为“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一)”“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二)”,附件为“西藏珠峰重组方案分析说明、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摘要)、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摘要)”。11月20日,李静向孙华发出邮件一封,内容为“黄董和陆总商讨后,以下考察组人员将于12月10日-15日左右赴塔吉克斯坦塔中矿业公司现场考察:陆继林、WEIGORDONMINQUAN、李静,随函附上三人护照扫描件,烦请协助至塔国签证邀请事宜”。嗣后,孙华回复:“收到,我会安排。”11月21日,海成公司张杰元向李静发送邮件一封,附件为“调解协议(修改版11.19)”。

    2012年11月26日,黄某某(甲方)与伟富公司(乙方)签订《咨询中介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塔中矿业公司股权投融资项目经友好协商,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咨询中介工作;甲方的权利义务——提供项目的有关资料、谈判过程中拥有项目的最终裁定权、根据协议规定按时支付乙方费用;乙方的权利义务——推荐本项目投融资人、接待并组织投融资人进行现场考察、与投融资人沟通、按协议收取费用;咨询中介费为投融资额的百分之二,在投融资完成(以融资到位日为准)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完成向乙方的支付;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