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7)奉民三(民)初字第513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08号。
2.案由:服务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勤(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上诉人):上海采莲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毅,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飞龙,该公司员工。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唐军芳;代理审判员:乔栋、胡耀群。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虎;代理审判员:洪可喜、沈卫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夫妇乘坐被告提供的服务班车从易初莲花购物中心南奉店驶向西渡,在沿沪杭公路行驶至大同路过程中,因被告的司机王欢峰刹车不慎,致原告头顶着地,身体多处受伤。后被急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伤情虽有好转,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现原告认为,王欢峰系职务行为,被告为易初莲花购物中心南奉店的实际控制人,其提供服务班车系其服务场所的延伸,是商场经营活动中商业服务的延伸,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条的规定,被告(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原告(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344.28元(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07年9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交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3074.28元;(2)伤残鉴定后,再补充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3)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以其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侵害为由,以消费者的身份向其主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的人身伤害系交通事故造成,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应由案外人叶建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叶建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况且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案外人叶建淮已和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