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胡某某、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公证 表见代理 合理信赖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32号(2014年8月8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2号(2015年11月16日)
【基本案情】
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恒生银行广州分行)诉称:胡某某、苏某某与恒生银行广州分行于2009年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向胡某某、苏某某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99万元,胡某某、苏某某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雅宁街27号的房产就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胡某某、苏某某欠款未还,虽然苏某某的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因签名不属实被公证处撤销,但该行是基于公证书的公信力放贷,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本案抵押贷款是胡某某、苏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请求其二人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同时确认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胡某某辩称:其确认本案债务,但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支出。
苏某某辩称:其与胡某某已离婚,其对本案贷款毫不知情,也从未委托他人办理本案抵押贷款手续,胡某某提交的前述证件资料均属伪造,而胡某某伪造、变造公文证件一事,公安部门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已经立案侦查,银行放贷审查不严,且本案贷款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驳回恒生银行广州分行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苏某某于200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离婚。2003年12月25日,胡某某与苏某某共同购买雅宁街27号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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