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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贷款抵押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水荫支行诉梁某1、温某某、梁某2借款合同案

裁判规则

  银行作为有贷款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水荫支行诉梁某1、温某某、梁某2借款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4071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93号。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水荫支行。

  负责人:刘明,行长。

  被告(上诉人):温某某。

  被告(上诉人):梁某2。

  被告:梁某1。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强;人民陪审员:王震、陈仲杰。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维;审判员:莫芳;代理审判员:唐佩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7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1采用每月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20个月,贷款首年利率为8.613%。同时,三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一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赋予原告第一优先受偿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7月10日向被告梁某1发放了贷款340000元,但被告梁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定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梁某1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三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要求其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实际贷款本息,并同意原告对该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处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某1、温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梁某1名义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1、温某某应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剩余贷款本金288456.93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3106.01元,罚息为65.56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3)原告对三被告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4581元;5)三被告承担因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

  (2)被告梁某1未到庭应诉,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为“梁某1”的函件,该函件载明

  本人是梁某1,自2005年开始一直从事外汇电子网络交易投资业务,由于交易账户资金因亏损而周转不灵,在2008年5月份向广州市银讯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负责人肖玉媚、苏伟国经理提出融资意向。肖、苏提出用我妻子温某某和儿子梁某2名下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当时本人说明不想让妻儿知道我用此方法抵押贷款,如果知道了绝不会同意的,本人投资外汇交易妻儿也是不知情的。肖、苏说可以办,由该公司安排物色贷款银行并争取提高贷款额度,不用温某某和梁某2出面签字也能办好所有贷款所需的手续文件,但手续费比较高,本人也同意了。银讯公司开始操作此事。6月份通知本人已联系好原告,以购置房产的名义提出申请贷款,银行方面在6月份下旬二次电话联系本人核实个人资料及贷款用途。随后肖玉媚告知本人银行已批准贷款34万元。7月1日苏国伟带本人去银行找到个贷部经办人沈浩,沈浩带本人到柜台开了存折账户,按银讯公司的要求将存折交给苏伟国。7月7日接苏伟国电话到银行找沈浩办手续,沈浩与本人在银行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里以本人名义代温某某和梁某2的签名是按沈浩的要求代签的。7月10日接沈浩通知到该行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之后办理了转账手续,银讯公司收取了61300元手续费,本人实际到手是278700元。之后本人每月正常按时还款,2008年10月由于受到美国金融问题影响,导致资金亏损,至2009年8月开始已经无法按时还款。整个过程从开始到被原告告上法院,温某某和梁某2一直毫不知情,他们二人也没有到过公证处和银行签过任何文件及合同。因房产证原件一直放在家里,本人取走交给银讯公司后,有人将一套假的房产证交给我放回家里,温某某一直没有察觉。我和温某某长期感情不和,我在外面干什么事情也从来不想告知温某某,她也不过问。借贷确实是瞒着他们母子,借的钱也从来没有用在家里。请法院予以考虑。

  (3)被告温某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原告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被告温某某存在事实上的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梁某1所签订,担保合同中被告温某某的落款是由被告梁某1擅自代签,无论是该担保合同的签订还是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温某某对此均不知情。据被告温某某了解,是被告梁某1在其与被告温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盗取了被告温某某的房地产权证和被告梁某2的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并以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了公证,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可见,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2)原告混淆了本案的案由。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起诉三被告,却又以“被告梁某1与被告温某某是夫妻”为由要求被告温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且根据被告温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从侧面反映被告梁某1的一系列借债行为(包括本案中的借款)均属于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在审核贷款时未进行审慎处理,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梁某1存在窃取他人房产证、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等不法行为,而原告在审核贷款时却未能进行审慎处理,却在极短时间内发放贷款,对贷款用途未予监督,甚至放款对象也并非房屋卖方而是“买方”被告梁某1,结果造成自身损失,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被告梁某1窃取他人房产证、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公证书获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涉嫌构成贷款诈骗罪,涉及刑事问题,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4)被告梁某2辩称

  同意被告温某某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393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兹证明梁某2、温某某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公证员罗晓莹。”该《公证书》所附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梁某2、温某某,受托人梁某1。现委托受委托人为其合法代理人,以委托人之名义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上述房屋之下列事项:(1)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本人占有的房产份额出售的所有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卖房过户手续并签署有关文件;(2)代领取房产交易缴费通知书,登记备案证明书等文件,办理退案及取回房地产证,代为房地产报失、领取新房产证等有关手续;(3)代缴房产交易税费及领取证明文件、房地产证或转让鉴证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等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4)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更正、调档、查册、办理测绘、房改房上市、交易过户、估价、保险等有关手续;(5)有权收取售房款;(6)代领取他项权证或登记备案证明书等文件;(7)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转按的相关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代为签署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委托公证申请表等;(8)向贷款银行办理提前还款、赎契、注销他项权利登记并领取房地产证手续;(9)有权将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本人占有的产权份额作为抵押物,向个人或银行申请上述房产贷款相关手续,有权代签贷款相关文件或代收贷款;(10)订立租赁合约,收取租金,并出具有效的收据,并向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登记等相关事项;(11)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就上述房屋的修葺、改建鉴定协议;(12)有权代理房产业主对上述房产的拍卖、变卖并办理相关手续及签署所需之文件;(13)如上述房屋涉及诉讼,有权聘请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要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收法律文书;(14)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及仲裁书,并在执行过程中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执行要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标的;(15)受委托人可独立办理上述事项。上述(任一)受委托人均可行使上述事项代理权,其依法办理上述事项的行为及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此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为止。本委托书正本一式五份,经委托人签名并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该份《委托书》的委托人落款处有“梁某2、温某某”字样的签名并标注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

  2008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某1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深发穗(水荫)个担贷字第20080707001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年浮动;贷款用途为购房;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法还款,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出款项日后次月同日,当月没有同日的,首期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以后的每期同日为偿还贷款本息日,最后一期的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本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梁某1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梁某1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34万元整,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各方已知晓主合同项下抵押物尚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各方同意在保证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梁某1提前发放主合同项下贷款金额,发放的具体日期与金额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凭抵押登记回执放款,自贷款出账之日起至房屋他项权证办于原告名下并交原告收执保管之日止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则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全额收贷;被告梁某1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抵押物的详细情况见合同附件《抵押物情况声明书》;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见证、登记等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梁某1、担保人承担;被告梁某1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梁某1、担保人负担等。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情况声明书》载明:抵押物为温某某、梁某2名下房产一套。被告梁某1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代被告温某某、梁某2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梁某1的账户划入款项34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起息日为2008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10日,利率为8.613%。

  2008年7月14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粤房地他证字第C228142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本案抵押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属人及共有(用)人为被告温某某、梁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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