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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履约担保协议书....(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主债务人迅速地忠实地履行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前述约定本身使用的词语是“条件”,而不是“期间”,内容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故保证期间应当认定为6个月。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昌宏路36号经开区四库文创园A-411-3室。

  法定代表人:林希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飞,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可欣,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A幢2单元16层1611室。

  负责人:林必园,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耀集团办公楼24楼。

  法定代表人:毛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云南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太昌昆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星耀体育运动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颜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2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泰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飞、万可欣,太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太昌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星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康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泰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颜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实际是直至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完毕,否则保证人将一直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即案涉担保书项下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泰康公司已于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向颜勇主张保证责任,颜勇应承担保证责任。《履约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一旦泰康租赁提出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违约,而泰康租赁又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担保人将迅速弥补违约的损失”,表明担保人颜勇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不以太昌昆明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只要太昌昆明分公司违约,颜勇就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太昌昆明分公司支付租金的最后日期2017年1月8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泰康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会议纪要》载明“截止2017年9月11日,该项目太昌公司尚欠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逾期租金人民币4449.73万元,该项目的担保人是颜勇先生”,颜勇签字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颜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日期应看作其自行认诺,此时距离2017年1月8日仍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后泰康公司起诉的(2018)云01民初2107号案件于2018年9月5日立案,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颜勇应承担保证责任。三、颜勇若不承担保证责任,则于法于理都难以令人信服。颜勇系泰康公司控股法人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集团股份公司)的股东,同时系星耀公司控股法人昆明星耀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集团)的股东,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由星耀公司开发建设,并由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承包施工,颜勇在其中的关联关系和串联策划,是泰康公司基于信任订立并履行案涉合同的根本原因,如果颜勇不承担保证责任,则本案的结果就是,标的物在泰康公司的巨额资金支持下竣工交付,星耀公司系获利方;太昌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已被多次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与星耀公司串通解除涉案以房抵款协议,双方均声称工程款已结清。订立并履行案涉合同的泰康公司是唯一的输家,此种带有欺诈甚至诈骗性质的行为源于颜勇及其关联的星耀公司和太昌公司精心策划,如果颜勇不承担保证责任,难以令人信服。

  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金额9000000元,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履约担保协议书》中“本担保书的条件是: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地忠实地履行了上述合同(即泰融司〔2014〕租字第120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的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是对担保生效条件的约定,而不是约定的担保期间,本案对颜勇保证期间是约定不清的,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即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泰康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二、案涉借款实际是案外人泰康集团股份公司(出借人)与案外人昆明玉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借款人)所签订的泰集司融租(2014)字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借款的延伸,本案借款中大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前述两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和利息。泰康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泰康公司的再审请求。

  星耀公司辩称,星耀公司没有参与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合同主体,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对泰康公司提供担保,不应当承担责任。泰康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泰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颜勇辩称,一、《履约担保协议书》系太昌昆明分公司与颜勇所签,与泰康公司无关,颜勇不是保证人。二、即使认定为颜勇担保,但其真实意思是为有物的担保在先的《融资租赁合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物的担保就是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集训基地第22层写字楼,而非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即使认定保证人为民间借贷合同提供保证责任,相应的融资租赁物也转化为抵押物,因债权人客观上放弃了物保及其代位物,保证人依法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四、泰康公司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颜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会议纪要》上颜勇的签字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五、当事人均清楚融资租赁物是在建工程,颜勇作为泰康公司的股东,不可能为泰康公司设置陷阱。因此,应当驳回泰康公司的再审请求。

  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再审请求:一、维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泰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康公司支付欠款9714485.70元及至2018年8月25日止的利息4449928.04元,以及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97144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改判;三、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泰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准确无误。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借款属于案外人泰康集团股份公司(出借人)与案外人玉林公司(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的延伸。本案借款是太昌昆明分公司借来用于归还前述两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和利息。泰康公司系泰康集团股份公司的子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和玉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林必园。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太昌昆明分公司实际获得借款9000000元,太昌昆明分公司通过玉林公司向泰康集团股份公司分别支付4500000元和1107000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归还前述两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因此,两笔借款应当一并进行处理。三、二审判决确认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金额计算错误。1.本案借款主要用于借新还旧,两笔借款的利息叠加不应超过年利率24%,在另一笔借款中利息加违约金已经不低于年利率24%的情况下,本案借款不应再计算利息。2.对于本案借款未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的部分,应该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利息:(1)合同约定的“租金”应界定为利息,双方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方案确认表》约定年利率为13.79%,故借款年利率应按13.79%计算,超出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2)年利率13.79%加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累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3)应将两笔借款合并计算本息。

  泰康公司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约定的租赁物为在建工程,未进行法律登记,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已经建设完毕,已经具备物的特征。二、玉林公司和泰康集团股份公司之间的泰集司融租(2014)字001号《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案不是案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延伸。三、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太昌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原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支持泰康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太昌公司和太昌昆明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星耀公司对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意见。

  颜勇对太昌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意见。

  泰康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泰康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太昌昆明分公司、太昌公司支付租金9714485.70元、逾期应加收的租金4449928.04元(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应加收的租金(以欠付租金9714485.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每日支付6387.6元;三、星耀公司、颜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太昌昆明分公司、太昌公司、星耀公司、颜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中,泰康公司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太昌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融资性租赁委托书,授权太昌昆明分公司处理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相关事宜以及融资性租赁事务。2015年1月5日,泰康公司、太昌昆明分公司、星耀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星耀公司将位于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6F\7F\8F\9F\22F写字楼作价109431337元,抵扣其与太昌昆明分公司工程款;太昌昆明分公司要求将以上房产22F的物业产权办理至泰康公司名下,泰康公司不必为此再支付费用。2015年1月9日,泰康公司与太昌昆明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太昌昆明分公司将自有的新亚洲体育城·游泳馆全民健身中心及国际体育集训基地22F资产,以融资性租赁为目的以10000000元出售给泰康公司,又将该资产租回使用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租金每季度支付,第一、二期每期支付1640314.29元,第三至七期在相关权属未办理至泰康公司名下期间,每季支付1746771.43元,第八期支付1000000元租金作为回购款;合同签订后太昌昆明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迟延支付租金,每日加收延付金额7‰的租金。同日,颜勇就诉争融资租赁关系出具《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因太昌昆明分公司与泰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售物权属文本滞后,太昌昆明分公司负有完善文件义务,本担保书条件是:如果太昌公司(即太昌昆明分公司)迅速忠实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本担保书责任失效,否则将保持有效;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泰康公司2015年1月9日支付10000000元购房款,并收取保证金1000000元;2015年4月至7月,太昌公司共向泰康公司支付3232907.43元,又于2018年3月29日支付375000元。泰康公司曾以民间借贷案由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后自行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法律纠纷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泰康公司主张债权是否成立,星耀公司及颜勇应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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