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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

————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灵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灵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须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应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债权人提起诉讼后,法院将该案列入诉前调解程序,最终并未出具裁判文书。举重以明轻,即使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调解或判决结果,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韩占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国。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胜灵。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函谷路北段5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战忠,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战忠。

  以上三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镇,河南道谐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高胜灵、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李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9〕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抗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琳、书记员王雪瑞出席法庭。浪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国,高胜灵、金山公司、李战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行为,权利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救济权利的请求,就应当认定权利人积极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法律基础不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或是口头起诉,就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也就是说“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主动起诉的行为,而不是指法院的受理行为。根据灵宝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诉前调解告知函”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等材料,可证实申请人浪潮公司曾于2011年9月26日,也就是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2011年10月20日保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其与高胜灵、金山公司、李战忠债权纠纷一案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已接受了诉状并进行诉前调解编号,以及申请人已按告知函的要求缴纳了预收诉讼费等事实,至于人民法院是否进入立案程序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的,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其行为就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申请人浪潮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26日起重新起算,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案不存在调解和判决结果,“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2009年7月21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浪潮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请求:金山公司、李战忠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与事实不符,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浪潮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保证责任期间从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事实认定显然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浪潮公司在2011年9月向灵宝市法院将高胜灵和金山公司一并提起诉讼,当时诉前调解进行了编号登记,过了5个月,灵宝市法院称没有管辖权,最后将诉前调解告知函交给了给浪潮公司。2013年1月8日,浪潮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免除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高胜灵辩称,(一)本案借款人是河南一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高胜灵不是借款人。高胜灵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一新公司至今没有将债务转移给高胜灵,高胜灵也没有因此成为新的债务人。(二)2009年7月21日的担保协议,是在韩占宏限制高胜灵自由的情况下被逼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三)从2009年7月21日担保协议的内容看,李战忠是在高胜灵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四)浪潮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对高胜灵提起诉讼或仲裁,金山公司、李战忠应免除保证责任。

  金山公司、李战忠辩称,(一)金山公司没有为高胜灵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7月21日高胜灵和韩占宏、李战忠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金山公司为高胜灵提供的保证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二)2009年7月21日《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是一般保证。(三)由于浪潮公司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高胜灵提起诉讼或仲裁,金山公司、李战忠不仅免除了保证责任,且导致浪潮公司本来享有的所谓保证债权根本就没有进入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2013年1月8日,浪潮公司将高胜灵、金山公司、李战忠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担保借款237万元及利息638604.61元(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赔偿其因追要借款而发生的差旅杂费等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浪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归还担保借款217万元及利息555610.35元,罚息277805.18元(暂算至2013年4月1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追要借款而发生的差旅杂费等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3日,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消防药剂公司)与一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新公司因融资需要借用浪潮消防药剂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2日;浪潮消防药剂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将借款汇入一新公司在许昌设立的账户,为保证资金安全一新公司应同时将与该账户发生业务所需的银行预留印鉴中的财务专用章及全部尚未使用的结算票据转交浪潮消防药剂公司保管至协议履行完毕;如一新公司在2009年6月12日未将资金全额偿还,浪潮消防药剂公司有权自行办理汇回手续,一新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协议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4日,高胜灵向浪潮消防药剂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为2009年6月4日,借入方为:河南一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方为: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并被要求于2009年6月12日归还借款的协议进行担保。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则有我负责归还。”2009年6月5日,浪潮消防药剂公司分两笔向一新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指定的账户电汇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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